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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陆陈锋与蒋伟强、徐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陈锋,蒋伟强,徐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55号原告:陆陈锋。委托代理人:朱良、朱行远,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强。被告:徐燕萍。原告陆陈锋与被告蒋伟强、徐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良、朱行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强、徐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陈锋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10月17日和2014年5月31日、8月2日,被告蒋伟强因生意需要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前三笔借款的借款月利率为2.5分,最后一笔为1.8分。时至今日,两被告从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请求判令:1、被告蒋伟强立即归还借款450000元、利息13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2、被告蒋伟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6000元;3、被告徐燕萍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5000元和实现债权费用26000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的利息请求变更为100642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将请求2中的实现债权费用变更为34500元;将诉讼请求3变更为要求被告徐燕萍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4503元和实现债权费用248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9月12日《借款凭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婚姻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蒋伟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二提供连带保证,且两被告为夫妻的事实。2、2013年10月17日《借款凭据》、银行转账凭证及母女身份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蒋伟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蒋伟强岳母的事实。3、2014年5月31日、8月2日《借款凭据》2份,证明被告蒋伟强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4、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4500元的事实。被告蒋伟强、徐燕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蒋伟强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约定:其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5分按月支付;出借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徐燕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7日,两被告又以相同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2014年5月31日和8月2日,被告蒋伟强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各一份,确认以现金方式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分别为2.5%和1.8%。前述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两被告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45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在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情况下,法院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蒋伟强向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款凭证》确认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虽然原告庭审中的部分陈述有违常理,但此尚不足于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而且因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案有违常理的事实也难予查实。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项请求借据中已有约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也尚属合理,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徐燕萍已为本案前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对该二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陈锋借款450000元、利息100642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和实现债权费用34500元。二、被告徐燕萍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4503元和实现债权费用24800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蒋伟强、徐燕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俊韬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