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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万通药业与被告高海龙、孙西光委一案一审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高海龙,孙西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药业),住所地:通化市万通路66号。法定代表人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晓情,该公司法务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海龙,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孙西光,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万通药业与被告高海龙、孙西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并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晓情、被告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西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通药业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与被告高海龙签订了聘用合同,高海龙被派往湖北十堰市任业务员,被告孙西光为其担保人,原告按营销大纲履行职责,定期给被告发货,但被告并未及时回款,至2014年1月高海龙离职时,共欠原告货款148,670.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高海龙出具欠据,承诺2014年4月10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银行利息及诉讼费、差旅费用,被告孙西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海龙辩称,我们找过原告协商过多次,但始终没有结果,双方在业务活动中涉及退货、冲价等,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孙西光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数额是148,670.4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上有被告高海龙的签字,证明被告高海龙的欠款数额及承诺还款日期,经质证被告高海龙无异议;2、被告高海龙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及说明,经质证被告高海龙对此有异议,认为数额不符。3、经济担保书,证明被告孙西光为被告高海龙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高海龙无异议。被告高海龙主张,原告起诉欠款数额不符合实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担保金收据,证明交给原告抵押金10,000.00元,应予冲减,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抵押金不能冲减货款,可另外结算;2、退货申报核减明细表,上有省总的签字,证明有17,882.00元没有冲减,经质证原告无异议;3、库存商品盘点表,证明有3,767.00元没有冲减,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孙西光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数额为148,670.40元,冲减退货17,882.00元、库存3,767.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27,021.40元。被告主张抵押金10,000.00元,并未提起反诉,可另案告诉。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高海龙于2012年8月—2014年1月期间,被原告万通药业聘为湖北十堰市业务员,向原告缴纳了10,000.00元抵押金,被告孙西光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被告高海龙离职,出具欠条,承诺了还款日期,退货、库存后,尚欠原告货款127,021.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高海龙欠原告万通药业货款,应及时偿还,久拖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西光为高海龙提供经济担保,对欠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为催讨欠款所产生的差旅费用,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未能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3款、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万通药业货款127,021.40元。二、被告孙西光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00元原告负担592.00元,被告负,2,678.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国光审判员  单晓惠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