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一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洪生、凌海市双羊镇洪生养殖场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洪生,凌海市双羊镇洪生养殖场,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洪生,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凌海市双羊镇洪生养殖场业主,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双羊镇洪生养殖场,住所地凌海市双羊镇。经营者任洪生,该养殖场业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银燕,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洪斌,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双羊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韩英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上诉人任洪生、凌海市双羊镇洪生养殖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锦开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银燕、任洪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任洪生是个体经营者,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凌海市双羊镇洪生养殖场。2010年3月23日被告凌海市双羊镇洪生养殖场为被告任洪生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天桥信用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凌海市土地资源局对凌海市双羊镇洪生养殖场所有的位于凌海市双羊镇长山子村05148号土地使用权(凌集用(2010)第0808051号)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2010年6月2日,被告任洪生(甲方)向原告(乙方)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因从事养殖行业购料申请抵押贷款1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万元用于养猪,年贷款利率为10.8%,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原告在合同上乙方处加盖公章和负责人印章,被告任洪生在合同上甲方处签名并签章。同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天桥信用社(乙方)与被告凌海市双羊镇洪生养殖场(甲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被告任洪生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依据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并盖章之日起生效,需办理抵押登记的,自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原告在合同上乙方处加盖公章和负责人印章,被告凌海市双羊镇洪生养殖场经营者被告任洪生在合同上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任洪生在借款凭证上签字,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天桥信用社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任洪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任洪生否认其收到此笔贷款,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及收到贷款签字是否由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贷款卡正反面(复印件)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辽大司鉴{2013}文鉴字第0202号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任洪生”签名笔迹均为任洪生本人所写。被告任洪生支付鉴定费4500元。另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0年9月份改制为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天桥信用社于2010年12月24更名为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是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天桥信用社与被告任洪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天桥信用社更名为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其作为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由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任洪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任洪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明确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此计息方法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予以支持。被告凌海市双羊镇洪生养殖场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现被告任洪生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凌海市双羊镇洪生养殖场应按其签订《抵押合同》中的约定,以其抵押担保的财产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凌海市双羊镇洪生养殖场行使担保物权时,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关于被告任洪生辩称没有实际收到贷款的说法,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均是被告任洪生的亲笔签名,被告任洪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交的已发放给被告的贷款卡及银行交易记录也证明被告已收到贷款,故被告任洪生该辨解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能予以采信。被告任洪生垫付的笔迹鉴定费4500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凌海市双羊镇洪生养殖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天桥信用社对抵押物(凌集用(2010)第0808051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在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7646元由被告任洪生承担,被告凌海市双羊镇洪生养殖场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任洪生、凌海市双羊镇洪生养殖场均不服(2013)锦开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锦开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欠款责任,养殖场也不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审判程序错误,庭审中被上诉方代理人刘剑辉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刘洋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权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认定与事实不符,判决书的第6页认定是错误的,有法院调取的刘明(因诈骗服刑在押)证实材料,证明被告任洪生没有收到钱,是刘明的贷款钱,那么银行放贷为什么信用卡不交给贷款人,而是交给中间人刘明取款,所以任洪生没有收到贷款这一事实,是可以确认的。贷款时间是2010年6月2日,判决书(第四页)“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任洪生在贷款凭证上签字,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天桥信用社发放贷款10万元”这段叙述,与被上诉人在第四次庭审中提供放贷交易查询,注明任洪生开户卡时间是在2010年3月25日,那么法院这段查明当日贷款签字,当日发放贷款10万元就与事实不符了,没有办贷款怎么就提前3个月发放贷款卡。法院判决认为“且原告提交的以发放被告的贷款卡及银行交易记录也证明被告收到贷款,故被告的辩解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能予以采信”。这一问题上诉人因为没有看到银行放贷卡,也从来没有取过放贷款项,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信贷员负责人的内部人员与中间人刘明有金融弄虚作假行为,为了查清事实,上诉人去银行取证不能的困难,向被上诉人银行一级法院要求调查欠款人签字回单未果,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是事实不清错误。被上诉人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从事实到证据都证明放款过程符合法律要求和银行规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提到另案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2010年6月2日,被上诉人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诉人任洪生贷款的10万元汇入双方约定的账号6210260500005685584,户名任洪生。该节事实有借款凭证及二审庭审笔录载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和贷款卡正反面(复印件)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上诉人任洪生本人签字,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合法有效正确。关于上诉人任洪生主张刘洋一审法院庭审时不是当事人,不应当参加诉讼一节,因刘洋持有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委托书,可以出庭参加诉讼,故上诉人任洪生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违反法定程序一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主张贷款10万元没有收到,不承担偿还本息和连带责任问题,被上诉人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于2010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10万元,且已汇入双方约定账号(户名任洪生账号6210260500005685584),则被上诉人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二上诉人不承担偿还本息和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庭审时主张账号6210260500005685584不是其本人办理,则该账号虚假的问题,根据2010年6月2日借款凭证记载,双方约定贷款汇入指定账号6210260500005685584,户名任洪生,上诉人任洪生如对此账号有异议应在签字时提出,其在被上诉人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后,再以账号虚假、非本人控制为由,否认接收贷款,违反诚信原则,故上诉人任洪生该节上诉理由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上诉人任洪生负担,由上诉人凌海市双羊镇洪生养殖场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会杰审 判 员 邸新立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言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