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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张某甲,2001年9月20日,学生。法定代理人谢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蔡笑霞,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生茂,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笑霞、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谢某与张某乙的婚生女,谢某与张某乙于2014年5月16日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确定:原告张某甲由谢某抚养,被告张某乙自2014年5月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但被告目前分文未付。由于原告年龄的增长,物价水平的提高,原告要支付生活费、学费和辅导费等各项支出逐年增加,原告的抚养费数额过低,远没达到被告应当承担的标准,经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自2014年8月始每月支付婚生女张某甲抚养费3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法:此款每月月底前付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认可,因为现在学校不收费,而且学校不允许孩子参加补习班,原告主张每月500元抚养费不够,应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与谢某的婚生女。被告张某乙与谢某与2014年5月16日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张某甲由其母谢某抚养,被告张某乙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原告母亲谢某的身份证、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2014)普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调解书,这些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在本案中原告父母于2014年5月与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500元。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某同被告的经济状况发生明显改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需要发生重大变化,故对于原告要求每月抚养费增加到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居住的大连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516元,原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5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调整为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938元。对于原告要求自2014年7月起增加抚养费,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生活费支付至何时,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938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小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岩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