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一终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娜娜与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刘娜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源街中段(隆源购物广场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学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政委,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娜娜(曾用名刘娜)。上诉人潍坊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娜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娜娜曾用名为刘娜。2003年4月19日,刘娜娜向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缴纳企业发展基金6000元。2006年12月4日、2007年3月20日、2007年12月5日刘娜娜分别向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交纳集资款10000元、1000元、10000元。刘娜娜于2007年5月5日领回集资款5000元。刘娜娜曾向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潍滨劳人仲案不受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刘娜娜起诉至法院。刘娜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潍滨劳人仲案不受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000元押金属于劳动争议,集资款系借款性质,不属于劳动争议,若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三笔集资款不应并案处理。2、2003年4月19日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刘娜娜向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缴纳企业发展基金6000元。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3、2006年12月4日、2007年3月20日、2007年12月5日收款凭证3份,证明刘娜娜交纳集资款21000元,已于2007年5月5日领回5000元,尚欠16000元。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刘娜娜与交款单据中的刘娜并非同一人,刘娜娜主张刘娜的权利,无法律依据。4、寿光市田柳镇刘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刘娜娜的曾用名为刘娜。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刘娜娜主张。5、刘娜娜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刘娜娜的曾用名为刘娜。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刘娜娜曾用名为刘娜无异议,但无法确定该刘娜与领款单上的刘娜系同一人。6、刘娜娜的社会保障卡一张,证明刘娜娜于2003年至2011年8月期间在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处工作,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为刘娜娜缴纳社会保险,刘娜娜、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刘娜娜、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无法核实刘娜娜的工作年限及刘娜娜与刘娜是否为同一人。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法院提交领款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2006年3月31日、2007年5月5日刘娜分别从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处领回1000元、5000元,与刘娜娜主张的仅从单位领回5000元不符,证明刘娜娜与刘娜并非同一人。刘娜娜质证后对该证据不认可,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应出具原件。2006年3月31日的收据不是刘娜娜的签名,2007年5月5日的收据未加盖公章亦没有单号。原审法院认为,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对刘娜娜缴纳企业发展基金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认为2006年12月4日、2007年3月20日、2007年12月5日向其交纳21000元集资款的“刘娜”并非“刘娜娜”,刘娜娜提供的户口本足以证明刘娜娜曾用名为“刘娜”,两者系同一人;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刘娜娜已从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处领回5000元,故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应返还集资款16000元。综上,对刘娜娜要求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返还企业发展基金6000元、集资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娜娜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娜娜企业发展基金6000元、集资款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娜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19日交纳的企业发展基金6000元系押金,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先裁后审,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4日、2007年3月20日、2007年12月5日交纳的集资款系借款,不适用劳动争议,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而原审法院将上述两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刘娜娜与刘娜系一人,但在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在2006年3月31日,刘娜支取了集资款1000元,但该款却并未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明显错误。三、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发回重审。于全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向上诉人缴纳了部分企业发展基金、集资款,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上诉人主张集资款系借款,不适用劳动争议,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上诉人向本庭提交的集资款单据上未载明系借款,且双方亦未约定利息,现被上诉人已不在上诉人处工作,原审判决上诉人将其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一并予以返还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盖有潍坊市公安局大家洼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该登记卡载明被上诉人刘娜娜曾用名为刘娜,上诉人对潍坊市公安局大家洼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刘娜娜与刘娜系一人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31日支取集资款1000元单据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另外,被上诉人缴纳集资款的最早时间为2006年12月4日,上诉人主张2006年3月31日被上诉人支取集资款1000元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始未抗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福涛审 判 员 孙月琴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