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青岛江南鸿运门窗有限公司与孙方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江南鸿运门窗有限公司,孙方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34号原告青岛江南鸿运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书桦,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永平,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芳,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方友委托代理人楚啸,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洁,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青岛江南鸿运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方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招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书桦、委托代理人武永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楚啸、唐洁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南鸿运铝塑门窗买卖加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加工定做阳光房,定做门窗品牌为凤铝铝材。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签订本合同时,看完示意图,支付60%预付款,完工当日付清余款。”本案所建阳光房总货款为3888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给了原告预付款233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上门安装,安装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认为安装后的阳光房有斜度,不够美观,要求重做。原告便拆掉了阳光房,重新给被告制作。期间,被告提出更换门窗的颜色,原告便依据被告的要求购买了其他品牌的材料进行重新制作。原告在8月5日进行了安装,被告也没有对该阳光房的质量与外观提任何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时,被告却以原告耽误其工期为由,拒不支付余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15580元及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合同约定的凤铝铝材更换为其他劣质材料,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及利息没有依据。2014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江南鸿运铝塑门窗买卖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使用凤铝铝材为被告修建青岛市城阳区308国道XX号阳光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建筑材料更换为其他劣质材料,导致涉案阳光房质量出现严重缺陷,至今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接。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对更换建筑材料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虽然其诉称是依据被告的要求购买了其他品牌的材料进行制作,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合同约定的凤铝铝材更换为其他劣质材料,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及利息没有依据。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制作完成涉案阳光房,至今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江南鸿运铝塑门窗买卖加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在签订本合同时,看完示意图,支付60%预付款,完工当日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23300元。但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更换工程建筑材料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该工程始终未完工。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在涉案阳光房没有完工的情况下,被告不负有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江南鸿运铝塑门窗买卖加工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做阳光房及门窗,合同中约定订做门窗品牌:“凤铝铝材”,颜色为“外灰内白”。设计方案由被告签字确认后不得更改,如需要更改必须双方签字认可,更改造成的损失,由更改方承担费用。被告在验收时发现产品的外观品种不符合合同规定,有权拒绝该产品,拒付该产品的货款,一旦货款两清则是该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安装完毕被告应立即验收,付款给原告方安装人员,被告无故拖延验收或拒付欠款,原告有权拆回所有门窗,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888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合同时,看完示意图,支付60%预付款,完工当日付清余款,双方在示意图栏中标注了阳光房及其他门窗制作的规格、尺寸并在合同下方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33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进行加工安装。2014年8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合同约定的凤铝铝材门窗更换为其他品牌门窗,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原告称,2014年7月19日,因被告要求把门窗颜色改为巧克力色,凤铝铝材没有此颜色,烤漆成该颜色需要多付加工费,被告因不愿多付加工费就要求更换康泰品牌,原告便依据被告的要求购买了康泰品牌的材料进行重新制作。被告称,被告从未同意更换阳光房建筑材质,合同中已经对材质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不可能舍弃更好地凤铝铝材而要求原告更换劣质的品牌。被告安装阳光房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温及隔音,合同中约定的凤铝铝材就是因为它的隔音、保温效果好,而原告安装的铝材保温及隔音均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影响正常使用。此外,合同起初约定的“外灰内白”就是照片中的颜色,该颜色与被告居住的别墅整体颜色一致,被告不可能要求更换其他颜色。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XX到庭作证,该称山水嘉园XX号安装门窗的活是证人和哥哥吴XX干的,第一次安装后,房东(孙方友)不愿意,说外观不行有点斜,江南门窗的余老板让我们去拆了,第二次安装的门窗更换了,颜色没有换,完成后我给房东打电话,他说行,房东要求外灰内白,我们就喷了这个颜色的漆。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凤铝铝材及赛斯德铝材的样品,并称该赛斯德铝材样品是原告施工的另一家剩下的,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阳光房使用的铝材与凤铝铝材的材质、结构、厚度均不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从他处取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的证言、阳光房的照片两张、被告提交的凤铝铝材、赛斯德铝材样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做人检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凤铝铝材门窗更换为其他品牌门窗是否违约。首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计方案不得更改,如需更改必须双方签字认可。庭审中,原告称是被告要求更改门窗颜色及品牌,被告对原告的此主张不认可,原告亦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证人张XX在庭审中称:“阳光房是安装完后喷的漆,房东要求外灰内白,我们就喷了这个颜色的漆”,据此可以证实涉案阳光房外观的颜色与合同中约定的“外灰内白”是一致的,反而原告称被告要求改为巧克力色的主张既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亦与证人的陈述不一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订做门窗品牌为“凤铝铝材”,设计方案不得更改,如需更改必须双方签字认可,而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使用了其他品牌的门窗进行安装加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在验收时发现产品的外观品种不符合合同约定,有权拒绝该产品,拒付该产品的货款。综上,原告并未按约完成加工合同,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江南鸿运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 娜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明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