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铁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德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德云,农民。曾多次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7月18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个月;2007年9月14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9日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26日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4月18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姚艳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4时许,K1523次列车运行在湘桂线永州至桂林区间时,被告人陈德云伙同他人扒窃被害人李某乙步步高牌vivoX3L型手机1部(价值2100元),陈德云将手机藏匿后被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德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德云辩称,其不存在伙同他人盗窃手机的行为,应判决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陈德云从永州车站乘上K1523次列车,上车后坐在14号车厢的一个座位上。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德云从共同行窃的同伙处拿到被害人李某乙被盗的步步高牌vivoX3L型白色手机一部(价值2100元),从13号车厢回到14号车厢座位上,将手机从裤袋内掏出来,藏在座位背后的座椅缝内。凌晨5时许,乘警接到报案和群众示意后对被告人陈德云进行盘查,当场从座椅缝中搜出藏匿的白色手机一部。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德云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持用侯金松身份证购买的座位号为13车058号的永州至桂林火车票从永州火车站乘上K1523次列车,上车后坐在14号车厢,列车准备到桂林时停车,其以为到站走到车厢门口,发现是临时停车又回到14号车厢坐下,后乘警查身份证和车票,发现陈德云是用他人身份证购买车票,将陈带到餐车审查事实。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周某(被害人李某乙父母)证言证实,其二人与小孩李某乙坐在K1523次列车13号车厢,李某乙发现手机被盗后向乘警报告,乘警询问情况后去了其它车厢。5时左右乘警经过13号车厢去餐车方向,后没多久又回来经过13号车厢,手里拿着绿色空塑料袋向其它车厢去了,大概10多分钟左右又经过13号��厢时,乘警手里原来空的绿色塑料袋里有一部手机,乘警让他们看是否是李某乙被盗的手机,李某乙说是并跟随乘警去了餐车。3、证人钟某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钟某当班时坐14车37号座位的一名女旅客(卢某)告诉他,14号车厢43号座位的男子藏了一个手机在座位的椅缝中,其立即报告了乘警,并和乘警一起在14号车厢43号座位,叫该可疑男子站起来,然后钟上前拉开座椅布,发现一台白色手机卡在座椅缝隙里,其伸两手指刚想把手机拿出来,乘警讲“不要动”,并叫其看管好这手机。接着乘警把被告人陈德云带去了餐车,几分钟后乘警回来用肩膀上的相机对该白色手机拍照,然后取走手机。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8月12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卢某在K1523次列车14车37号座位,看到被告人陈德云在14号车厢43号座位将一部白色触屏手机藏到座位的垫��下面,后来又拿出来放到后面裤袋,再后来又拿出来藏到座位垫布下面。后陈德云离开座位,到间隔几排座位的行李架上拿了一个黑色双肩包,坐回43号座位,把手机从垫布下拿出来装到背包里,站起来往前走,准备到桂林站时列车临时停车,陈德云又走了回来,将手机拿出来藏回座位垫布下面座位的夹缝里。其将这些情况告诉了列车员,后列车员与乘警对该男子进行盘查,并在该男子座位垫布下查获手机一部的事实。另外卢某还看到被告人陈德云用手摸另一男旅客口袋,但没有偷到东西过程。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坐在K1523次列车14号车厢,看到被告人陈德云在列车13号、15号车厢来回走动,后陈德云从13号车厢回到14号车厢,从裤袋内掏出一台白色手机,藏在座位背后的座椅缝内。凌晨5时许,乘警经过时,其通过踩脚、打眼色的方式暗示乘警,乘警即上前询问被告人陈德云的车票、身份证等情况,并当场从男子座椅缝内搜到那台被男子藏住的白色手机,后乘警将男子带走。徐某还看到被告人陈德云用手摸一名四十岁左右中年妇女的背包,但没有偷到东西的过程。6、证人许某、农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在陈德云与同监室人员打牌、下棋、闲聊时多次提到,陈德云都是与其他人结伙上火车行窃,一人在这个车厢偷到东西就会马上到另一个车厢交给其他同伙放好,这样的话就算被抓到也没有证据了。2014年8月12日这次手机是其他同伙盗取后交给陈德云保管的。7、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某乙被盗手机1部后报案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2日4时30分,乘警接李某乙报案,没有查到线索。5时20分许,列车员钟某转告女性旅客报案,说一名男子在椅缝中藏手机,乘警与钟某赶到14号车厢。旅客徐某踩乘警的脚并向乘警打眼色暗示,乘警随即对徐某指向的男子进行盘查,当场从椅缝中发现手机一部,并让列车员钟某保护现场。后乘警对手机进行拍照并提取。9、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收条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陈德云座位椅罩下椅缝中提取、扣押手机1部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乙的事实。10、被盗手机照片及执法记录仪制作说明证实,民警用执法记录仪将被告人陈德云涉嫌盗窃所得手机拍照。11、发票证实,被害人李某乙于2014年8月11日在湖南湘潭购买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价格2298元的事实。12、关于提取手机指纹的情况说明证实,贵港站派出所民警对被盗手机进行指纹提取,经扫描,该手机上没有遗留有任何指纹。13、火车票证实,被告人陈德云于2014年8月12日乘坐K1523次列车从永州至桂林,其所持的火车票登记的身份证是侯金松的身份证,座位是13车058号。1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钟某、卢某、徐某均能辨认出在K1523次列车上藏匿手机的被告人陈德云。1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步步高牌vivoX3L型白色手机鉴定价格为2100元。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德云出生于1974年1月20日,身份证号码××,犯罪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17、(2003)柳铁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2007)永冷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2012)衡铁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3)衡铁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衡铁公看释字(2013)0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1998年12月,陈德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7月18日,陈德云因犯盗窃罪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2007年9月14日,陈德云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9日,陈德云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2013年3月26日,陈德云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4月18日刑满被释放。被告人陈德云辩称其不存在伙同他人盗窃手机的行为的意见,经查,本案证人钟某、卢某、徐某、许某、农某、刘某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证实陈德云从同伙处接到涉案手机,将手机带回14号车厢在椅缝中藏匿,后被乘警当场查获的事实。被告人陈德云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德云与他人分工协作、结伙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德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吴金刚审判员 唐 薇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保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