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韩××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被害人刘一×被骗至静海县一传销组织窝点,为使刘一×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韩××伙同他人采取语言恐吓、贴身看管等手段,非法限制刘一×的人身自由,至2014年10月29日,民警对该传销组织窝点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韩××抓获,并将刘一×解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限制刘一×人身自由的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害人刘二×被他人骗至静海县一传��组织窝点,为使刘二×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韩××在他人帮助之下,采取殴打、贴身看管等手段,非法限制刘二×的人身自由。2014年10月29日,民警对该传销组织窝点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抓获同时解救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二×的陈述,证人岳××、李彦军何强、李××、周××的证言,被告人韩××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在他人帮助下,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参与传销组织非法拘禁、殴打他人,具有从重��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景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克东商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