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效成与鲁义才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效成,鲁义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李效成,男。被告:鲁义才,男。原告李效成诉被告鲁义才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海影、齐艳新夫妻于2010年8月18日购得房产一处需要出售,由于工作原因不便,于2010年8月26日二夫妻至大连市公证处作了一份公证书,授权被告出售该房并签订合同及相关手续。2015年3月17日,原告购得涉案房产,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9日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到期时却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故请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被告,被告出售该房屋只是代理行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房屋所有权人的法定义务,而非被告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效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