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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满湘,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之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军胜,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瑞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满湘,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8月在江苏省昆山市打工时认识,2014年农历1月18日订婚,2015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原告与被告刘某甲草率“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只有40天时间,其间被告刘某甲嫌原告家里生活条件差,经常无事生非,有时还动手打原告。2015年农历大年初一晚上,被告刘某甲因生活琐事在家大闹一场并打了原告后,给其娘家打了电话,被告刘某乙当天夜里领着人,并雇了两辆车来到原告家大闹并且强行让被告刘某甲去医院检查,经检查刘某甲身体完好。在医院门口,来人还要打原告,事后原告劝刘某甲回家,刘某甲不但不回家,还把所有的衣服都带回娘家。同年农历1月4日,原告和村组长以及亲戚叫被告刘某甲回家,被告刘某甲说她永远不回家,即便是回家也要整天闹,还说不跟原告过日子。从订婚到结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及财物折价共计140000元,原告为了婚事,家里已负债累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刘某甲的孩子现在没有出生,属胎儿,不享有与本案有关的民事权益。至于将来孩子自出生后的抚养问题,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财物折价共计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返还刘某甲的陪嫁物品;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甲目前已经怀孕四个多月,还要半年才能分娩,这段时间需要大量的医疗检查和营养补充,还要专人来护理,原告应当承担以上费用。孩子出生后,还要面临着是否健康的问题,假如孩子有任何的疾病或者畸形,还要给孩子看病治疗、各方面的花销难以估量,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孩子出生后,刘某甲要坐月子,还要实际的看护、抚养孩子,原告应当承担她们母子的抚养费和生活费。从孩子出生到3岁这段时间的生活费从何而来。现在真正的受害人是刘某甲和其家人,原告要求弱势的受害人返还彩礼是明显不合理的。被告刘某甲在怀孕时被扫地出门,其境遇可想而知,现在原告把责任推卸的一干二净,反过来向被告索要彩礼。综上,被告认为彩礼不应当返还、也不能返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英特纳珠宝集团公司信誉卡复印件2份,欲证明当时购买项链的支出;花费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从订婚到结婚的花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英特纳珠宝集团公司信誉卡复印件2份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以实物在原告家中为由不认可;对花费清单只对经过核实的部分认可。英特纳珠宝集团公司信誉卡复印件2份与待证实是紧密相关,予以采信;花费清单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清水县人民医院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1份,欲证明被告刘某甲是中期妊娠,胎儿正常;清水县医院急诊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殴打被告致被告腹部软组织挫伤。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对清水县医院急诊病历以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为由不认可。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与待证事实紧密相关,予以采信;清水县医院急诊病历虽系手工复写、未加盖公章,但有原告本人签字,来源合法,予以采信,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刘某甲腹部软组织挫伤系原告殴打所致。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8月份在江苏省昆山市打工时相识,2014年农历1月18日订婚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常因琐事发生口角。2015年1月6日两人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农历1月1日晚上,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斗殴,被告刘某甲打电话叫来其父刘某乙。后原、被告同去清水县人民医院为被告刘某甲检查,初步诊断:1.腹部软组织挫伤;2.早起妊娠。后被告刘某甲随其父回娘家不归。后两人再未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收受原告的现金及财物有:彩礼88000元,看屋里8000元,三绑6000元,电动车1辆1600元,金戒指、金项链5800元;被告刘某甲第一次去原告家原告父母给现金1000元,2014年农历1月12日提亲时给现金2200元,同年农历1月16日买衣服花费1600元,买手机1部2200元,化妆品750元;同年农历5月4日送节给现金2000元,同年农历8月14日送节给现金2000元,同年农历10月17日买衣服花费1500元,开箱伴女红包1000元。被告刘某甲的陪嫁物品有:创维牌49吋液晶电视1台、美菱牌电冰箱1台、小天鹅牌半自动洗衣机1台、手机1部、被子2床,毛毯2条,被套、床单等床上用品10件、热水瓶1个、脸盆1对、鞋1双、衣服若干件。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了结婚而按习俗给付的,双方给付和收受彩礼的行为,实际上是以达成婚姻为目的的,解除婚约就应当返还。原告与被告刘某甲虽已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并非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其给付的彩礼,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在看屋里时给付被告的8000元、订婚时给付的彩礼88000元、三绑的6000元、送节给付的现金4000元、被告刘某甲第一次去原告家里原告父母所给的现金1000元、提亲时给的现金2200元、开箱伴女红包1000元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原告给被告刘某甲购买衣服支付的3100元、购买金戒指、金项链支付的5800元、购买手机支付的2200元、购买化妆品支付的750元、给被告家买的电动车1600元数额较大,亦应纳入彩礼的范围。原告给付被告家的烟、酒、茶叶、点心等系消费品,多数用于当天的消费且价值不大,不应纳入彩礼范围。据此,彩礼的数额应以庭审查明的123650元为准。综合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等实际情况,返还彩礼的比例应以65%为宜。被告不予返还彩礼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的陪嫁物品是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80372.50元;二、被告刘某甲的陪嫁物品:创维牌49吋液晶电视1台、美菱牌电冰箱1台、小天鹅牌半自动洗衣机1台、手机1部、被子2床,毛毯2条,被套、床单等床上用品10件、热水瓶1个、脸盆1对、鞋1双、衣服若干件,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0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瑞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小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