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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秀萍诉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萍,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363号原告李秀萍,��,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黑松路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住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新糖路。法定代表人覃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宝,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凤斌,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萍诉被告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谷物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萍的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慧、被告龙谷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宝、李凤斌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以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乡五家子砂石场名义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提供20T起重机及配套设施为参股资本,被告提供铁路专用线、场地、电源、办公室等,共同合作经营以钢材为主的大件货物的装卸、仓储、加工等。合作期限届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同时约定利益分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起重机及配套设施,2012年被告公司重组,被一家新企业并购,致使原告未能按照双方当初签订的合同收取预期利润,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2012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为原告提供设备为被告资产重组和并购增加重要筹码,为新的合资公司带来很大收益等,如新合资公司不安原、被告双方原合同履行,被告承诺将2011年购置的两台铲车(车架号:S11041303、S11091117)补偿给原告,在此期间不对两台铲车产权进行处置等。被告出具承诺术后,新公司拒不按原、被告协议履行,导致原告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2011年购置的两台铲车(车架号:S11041303、S11091117)交付给原告,如不能交付,被告按两台车辆2012年时的价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谷物流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行为。2012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承诺“如新合资公司不能按原被告双方原合同与原告履行合同,被告自合同无法履行之日起将2011年购置的两台铲车补偿给原告”。而该承诺的情形未发生,因此,该承诺未发生效力。原告无权基于未生效的承诺主张权利。原告诉称原告未能按照当初签订的合同收取预期利润,遭受较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承诺赔偿原告两台铲车,因该承诺违反联营保底条款的规定,故该承诺无效。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合作经营合同无法��行是因为原告将装卸的起重机卖了而造成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合伙协议没有得到履行的原因;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合法,是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乡五家子沙场为个体工商户,投资者为李秀萍2、合作经营合同,证明2011年3月10日,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乡五家子沙场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被告以钢材为主的大件货物的装卸、仓储,加工机钢材市场建立,合作期限为五年,分别约定的利润分配等。3、承诺书,证明2012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原告在被告机构应困难时期入资,为被告钢材市场建设及后续发展��定了重要基础,为被告资产重组和并购增加重要筹码,并承诺如合作后公司不按2011年双方签订协议履行,被告公承诺自合同无法履行之日起,将2011年购置的两台铲车补偿给原告,如有违反被告将承担法律责任。4、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证明为保证履行承诺,被告将两台铲车合格证交给原告。5、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前任负责人赵晓光、孙玉增、隋长富出具证言,证实被告重组后,不按合同履行,导致原告较大经济损失。6、证人孙玉增的证言:当年龙谷物流想要建钢材市场,需要吊车,当时公司没有钱引进吊车,就找原告合作,合作了一年多,龙谷物流就被增益公司收购了,合作就解除了。后来我就到增益公司了,当时不允许原告在这干了,不想和她合作了,后来怎么回事就不清楚了,因为我也离开增益公司了。原告和龙谷物流有合作���系,后来增益不想让原告干了。7、证人隋长富的证言:当时我们院里建个龙门吊,后来被告被增益公司买了,当时我们龙谷物流的2台铲车抵给原告了,如果活干不下去,就承诺把铲车给原告。龙谷物流被增益收购了,增益有增益的管理方法,增益不让原告干,我们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龙谷物流公司合作经营协议未能履行下去的原因)是龙谷物流卖了,无法履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根据该协议是当时承诺对方,违反联营保底条款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承诺不生效,对证据5证人应该出庭,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证人孙玉增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夫妇是朋友关系,所以证言不足予采信,证人证言证明的是我公司���增益公司合资之后,但是目前我们还没有合资,不能按照原合同和原告履行,不是我公司不履行,是原告把龙门吊卖掉之后才不能履行的,还有承诺是假设在联想公司收购与被告公司之后,不能按照原有的合同履行,事实上这种情况并没有发生,所以这个承诺也是没有相关的法律效力。对证据7证人隋长富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前提承诺的时候双方业务还在合作,而且上一名证人也证明了还在继续履行,事实上,联想公司并没有实际收购龙谷物流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是基于合作协议,而被告按合作协议履行了提供这些的条件,不能履行的原因是之2012年9月份把龙门吊卖了,其证言内容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合作协议后续的具体情况。原告李秀萍对证人孙玉增、隋长富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龙���物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即联营关系。被告负责提供铁路专用线、场地、电源等。原告以20吨起重机及配套设施为参股资本,原告固定资产投入人民币95万元,含起重机运输、安装、资质办理。被告负责市场开发、货物仓储及钢材简单加工等日常经营活动,原告负责所有到站货物的装卸。2、龙谷物流公司与砂场合作经营票据凭证。证明2012年4月2日,龙谷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不存在原告与龙谷物流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双方的合同仍然继续履行。3、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将其用于原被告合作经营合同进行装卸用的起重机卖给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无法履行。而不是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不履行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成立后,并不影响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项下铁路专用线、场地等的使用,未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依据合同提供铁路专用线场地业务,一直在履行,没有受到联想的成立,影响铁路专用线义务的履行,后期不能履行是因为原告买龙门吊卖了。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作事实存在,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中没有原告签字。只是被告自己公司的记账,不能证明合作继续履行。即使真实也只是体现给付义务;事实上到后期原被告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了。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是被告的股东,2012年的时候,因为被告不履行合同,原告在处于无奈的情况下,当时设备价值120万元,折价70万元转让给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导致了原告很大经济损失。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于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系股东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证人和证据证明,增益公司收购了被告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增益公司为被告出据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也证明了,原告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就是增益公司收购之后不同意履行,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问题。对上列证据,本院原告的5份书面证据及两名证人证言,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因其均系当初经办人��的证词,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3,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2、3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4、5,因其系后补开的证明,两份证明既非历史资料,亦非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实内容与出具单位此前收购原告设备的行为相矛盾,且没有经办人员签名,又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原告李秀萍系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乡五家子砂石场。2011年3月10日,原告以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乡五家子砂石场名义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提供20T起重机及配套设施为参股资本,被告提供铁路专用线、场地、电源、办公室等,共同合作经营以钢材为主的大件货物的装卸、仓储、加工等。合作期限届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同时约定利益分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起重机及配套设施,2012年被告公司重组,2012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为原告提供设备为被告资产重组和并购增加重要筹码,为新的合资公司带来很大收益等,如新合资公司不按原、被告双方原合同履行,被告承诺将2011年购置的两台铲车(车架号:S11041303、S11091117)补偿给原告,在此期间不对两台铲车产权进行处置等。并将两台铲车合格证交给原告。被告出具承诺书后,2012年9月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收购了龙谷物流的资产。因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的原因,原、被告协议无法履行,同年11月21日,原告将用于原、被告合作经营装卸用的起重机出卖给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导致原告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2011年购置的两台铲车(车架号:S11041303、S11091117)交付给原告,如不能交付,被告按两台车辆2012年时的价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已于2012年10月19日将两台铲车(车架号:S11041303、S11091117)均以每台2992**元两台合计598500元的评估价格转让给了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原告李秀萍与被告形成了合作经营关系,但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因被告公司资产重组成立新的合资公司,导致双方的合作经营无法继续,原告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在预见到可能违约时,被告承诺“如新合资公司不按原、被告双方原合同履行,被告承诺将2011年购置的两台铲车(车架号:S11041303、S11091117)补偿给原告,在此期间不对两台铲车产权进行处置。”并将两台铲车合格证交给原告。该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公平原则。该承诺系附条件的承诺,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被告理应按承诺将两台铲车(车架号:S11041303、S11091117)补偿给原告,原告持被告承诺书向原告主张权利,系对被告承诺补偿方式的认可,应视为双方就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因以物抵债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涉及到物的交付,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约定的补偿物,原告亦无法取得约定的补偿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2011年购置的两台铲车(车架号:S11041303、S11091117)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但原告的债权不能因被告违约而消灭,被告的债务亦不能因自身违约而免除,被告不能交付铲车,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两台车辆2012年违约时的价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台铲车(车架号:S11041303、S11091117)转让给第三人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时的评估价格均为299250元,合计598500元,宜按该评估价值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被告的违约时间,可以确定为原告将设备出售给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的2012年10月19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两台铲车(车架号:S11041303、S11091117)2012年10月19���与增益供应链(吉林)有限公司资产交接时的评估价值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598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审 判 员  迟大伟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