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与吕勇锋、李继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吕勇锋,李继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解放北路50号。法定代表人宋保成,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娅丽,女,汉族,1984年4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新疆阿勒泰市。被告吕勇锋,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阿勒泰市。第三人李继存,男,汉族,1979年8月5日出生,住阿勒泰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阿勒泰地区分公司)诉被告吕勇锋、第三人李继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险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娅丽,被告吕勇锋、第三人李继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险阿勒泰地区分公司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吕勇锋驾驶夏利车沿国道217线由东向西行驶与第三人李继存驾驶的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第三人李继存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阿勒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勇锋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第三人李继存负次要责任。第三人车辆在原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吕勇锋车辆在原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了尽快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公司查勘人员让事故双方对其车辆损坏部分进行定损,第三人将车辆拖运至修理厂定损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6370元,拖车费300元,扣去自担费用、残值594元,第三人花费16076元,被告车辆在原告公司保有交强险,原告公司承担2000的财产损失,还剩余14076元,因第三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公司为第三人承担30%责任4222.8元。剩余70%费用9853.2元应当由被告吕勇锋向第三人支付,因被告吕勇锋一直不向修理厂支付,致使第三人李继存车辆被修理厂扣押。为了能够尽早使用车辆,第三人李继存要求原告公司全额垫付修理费用,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协助我公司对被告吕勇锋追偿70%修车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吕勇锋偿还原告向第三人李继存垫付的9853.2元保险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勇锋辩称,本人的车辆和第三人发生碰撞的事实是存在的,是第三人碰撞的本人。原告垫付的项目本人不太懂,对赔付没有异议。本人对交通事故的鉴定有异议。第三人李继存辩称,原告垫付的数额是对的,没有异议。当时是被告拒绝支付修理费,致使本人的车辆无法使用,本人在原告处保的是全险,故让原告先行垫付的修理费。原告财险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我单位购买交强险,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在此起事故中,代被告向第三人赔付交强险内财产损失2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我单位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在此事故中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第三人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3、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在事故中,第三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修车费用。4-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复印件,4-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复印件,4-3、维修费发票复印件,4-4、施救费发票复印件,3-6、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共计16670元,除去需要自担的费用我公司垫付及赔偿16076元。5、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修理第三人车辆的修理厂支付全额修理费后,向被告追偿我公司垫付部分,得到第三人的确认。经被告吕勇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其他证据认可。我的车和第三人的保险我认可,对于第三人车辆修理费我不认可。对于安全气囊的弹出到底是厂家质量问题还是碰撞问题不能确定。经第三人李继存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认可。被告吕勇锋无证据。第三人李继存无证据。经本院认证,对于原告出示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3时05分许,被告吕勇锋驾驶夏利车沿国道2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加170米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第三人李继存驾驶的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第三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阿勒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勇锋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第三人李继存负次要责任。第三人李继存在原告财险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吕勇锋车辆在原告财险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财险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查勘人员对第三人李继存的车辆损坏部分进行了定损,第三人李继存车辆拖运至修理厂修理,修理费为16370元,拖车费300元。扣去自担费用残值594元,第三人李继存车辆修理费是16076元,被告吕勇锋在原告财险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财险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应承担2000的财产损失。剩余14076元,因第三人李继存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人李继存在事故中负30%次要责任,原告财险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为第三人承担赔付4222.8元。剩余70%费用9853.2元应当由被告吕勇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吕勇锋一直不向修理厂支付,致使第三人李继存车辆被修理厂扣押。为了能够尽早使用车辆,第三人李继存要求原告财险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垫付被告吕勇锋拖欠的修理费用,并出具权益转让书由财险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向被告吕勇锋追偿垫付的费用。庭审中被告吕勇锋对事实及车辆维修无异议,但对阿勒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异议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替其垫付的修理费9853.2元。本院认为,被告吕勇锋由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出现过错侵害了他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财险阿勒泰地区分公司要求被告吕勇锋返还替其垫付的修车费等9853.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勇锋对原告财险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9853.2元应予以偿还。被告吕勇锋对阿勒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有异议,应向阿勒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勇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替其垫付的修理费等费用98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勇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