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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许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原阜宁县顺华石油机械厂负责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军荣,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姜军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许某为骗取2013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伪造了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制作了虚假的阜宁县顺华石油机械厂工商执照注销证明,编造了关闭小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于2014年1月19日通过阜宁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国家专项资金补贴,骗取国家专项资金补贴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人许某汇款人民币60000元给阜宁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属部门中小企业局。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王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材料、财政拨款凭证、检验鉴定文书、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苏经信材料(2010)746号文件、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行政案件审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系数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萍审 判 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德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