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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爱国与江苏华泰道路桥梁公司、高邮市鑫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爱国,江苏华泰道路桥梁公司,高邮市鑫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国。委托代理人秦炜,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泰道路桥梁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产业园银焰路1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鑫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菱塘镇团结街127号。法定代表人季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浩东,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爱国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泰道路桥梁公司、高邮市鑫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上诉人杨爱国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爱国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爱国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上诉人杨爱国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