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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金宝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宝,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2015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宝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金宝携带一支塑料玩具枪及一个冰箱轮子在福州市鼓楼区温泉经济合作社旁人行道处,从左后门进入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处的轿车内,持塑料玩具枪顶住被害人刘某腰部,并以冰箱轮子敲打被害人刘某头部,随即抢走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6290元的苹果5S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3375元的GUCCI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9020元及黄色挎包一个。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李金宝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宝的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李金宝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被抢物品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金宝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李金宝对作案地点、被抢物品的辨认,被害人刘某对被抢物品、被告人李金宝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宝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李金宝应予本判决生效即日退赔被害人刘娟娟人民币12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戴 清人民陪审员 田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