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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74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六安市徐集镇。负责人:邵东徽,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煦,霍山县落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赵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操冰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的委托代理人何煦,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操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诉称:2013年7月18日15时30分,范俊驾驶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22KM+100M处,因车辆后车厢装载货物(废纸箱)燃烧,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损经鉴定为8870元、施救费1000元、查勘费600元,原告车上货物损失11700元。另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损失原、被告未达成赔偿一致,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870元、施救费1000元、查勘费600元、货物损失11700元,合计221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出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造成的损失。3、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为8870元。4、施救费发票、查勘费收据,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1000元、查勘费600元。5、收据、证明,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为11700元。6、驾驶证复印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单,证明范俊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7、保单一份,证明皖N×××××号重型���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原告诉求的部分损失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是不吻合的,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问题,其中车损、车救、查看费都属于保险免除的事项。3、原告未在我公司购买自燃损失险。4、被告认为原告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发生保险事故应扣除20%的免赔率,并按我司货物损失定损价格8750元进行赔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车损险保险条款:证明火灾、爆炸发生的自燃灾害,不在车辆保险范围内。2、附加险特约条款,火灾损失险已单独列出,证明原告未购买自燃损失险;货物险未买不计免赔,需自负20%的投保比例。3、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定损为875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行驶证原件,庭后由法院对原件进行核实;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三性没有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发票名称霍山县桂诚汽车美容养护俱乐部,开票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维修发票与维修清单不符合。鉴定书有异议,原告提出的修理费清单内容、项目与鉴定报告不吻合,这份鉴定报告是2014年10月10日,但原告车辆是在2013年8月2日就进场维修了,这份鉴定报告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间隔了一年多时间,我们认为这份鉴定报告严重失真;对证据4施救费三性持有异议,地点不符合,发生地是舒城,但施救地点是霍山县,对事故现场查勘费三性持有异议;对证据5收据证明与我公司实际查勘不一致,我公司查勘车辆部分烧毁而不是全部烧毁,对收据三性持异议,会计、出纳均未签字;对证据6驾驶证复印件无异议,但缺少一份驾驶员身体条件证明回,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原告购买的货损险为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没有对原告进行告知义务,其条款为无效条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查勘费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单方作出,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5时30分左右,范俊驾驶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22KM+100M处,因车辆后车厢装载货物(废纸箱)燃烧,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六安市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损坏事实成立。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维修花去维修费1002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委托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皖N×××××重型普通货车受损情况进行损失评估,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8870元,原告要求按此价格确认车辆损失金额。同时原告花去施救费1000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赔付安徽霍山县晨风纸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1700元,上述款项合计2157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另查明:原告所有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8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以及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能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载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是一种保险类别,原告未予投保;在责任免除条款中载明属于免责范围,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律效力,保险公司关于依据免责条款不承担车辆损失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足额缴纳了保费,该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8870元,花去施救费1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查勘费600元的问题,原告虽提供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货物损失1170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第三方安徽霍山县晨风纸业有限公司赔付货物损失11700元,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此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部分损失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是不吻合的,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问题,其中车损、施��都属于保险免除的事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发生保险事故应扣除20%的免赔率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上货物责任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要求扣除20%的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按我司对货物损失定损价格8750元进行赔付的意见,系被告单方定损,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车辆损失费8870元、施救费1000元、货物损失11700元,合计21570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承担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