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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郦建华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建华,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郦建华。委托代理人曹火根、蔡方。被告杨军。原告郦建华诉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蔡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建华诉称,原、被告原即相识。2013年8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即将50000元现金于当天交付被告,双方口约借款期限为1个月,按存款利率付息,本息一并归还。被告并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银行存款年利率3.15%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杨军向原告郦建华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由兹借款人:杨军(身份证号码:××)向借贷人:郦建华借到人民币小写: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现已收妥。本人承诺按照借款协议的日期于2013年9月16日前足额归还本金并按期支付利息。特此证明收到上述借款。”,被告杨军在借款人处署名。现原告以被告到期未还款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借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借款时约定以2年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明确双方也未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另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了原告10000元,此10000元系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中虽载明按借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9月16日前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但借条中对利率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明确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原告虽主张双方口约按2年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借款无利息,即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月归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虽主张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该10000元应先扣除至付此款时的逾期付款利息,余额可抵付借款本金。因原告未明确该10000元于2015年1月的何日支付,且被告未到庭,本院酌定该款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至此时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1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至3年期的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被告已付10000元在先支付此4100元逾期付款利息后尚余部分5900元应抵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100元,并应偿付该款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郦建华借款本金人���币441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6元,由原告郦建华负担77元,被告杨军负担579元(该款原告郦建华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郦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