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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魏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魏某甲通过网络先后结识被害人谷某、韩某、王某,以虚构姓名、家庭情况等事实,假意与被害人谈某,编造结婚彩礼、亲人去世、朋友出车祸等理由,先后骗取三名被害人财物共计75919.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谷某、韩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魏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75919.3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对被告人魏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魏某甲辩解称,其有与谷某结婚的想法。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被告人魏某甲化名张艺,通过网络结识谷某,虚构其工作单位及个人财产等信息,假意与谷某谈某,编造结婚彩礼、女婿落脚钱、压坟头钱等理由,先后骗取谷某现金33100元及价值4419.30元的金首饰。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魏某甲化名张艺,通过网络结识韩某,虚构其个人信息,假意与韩某谈某,编造朋友出车祸等理由,先后骗取韩某现金2800元。3、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魏某甲化名张艺,通过网络结识王某,虚构其工作单位及家庭财产等信息,假意与王某谈某,编造结婚彩礼、改口费、父亲去世等理由,先后骗取王某现金35600元。综上,被告人魏某甲诈骗三次,价值75919.3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谷某陈述,其通过网络认识“张艺”,以与其结婚的名义,多次向其要钱。其发现“张艺”的欺骗行为后,要求退钱,“张艺”以各种理由推脱。(2)被害人韩某陈述,“张艺”通过网络与其认识后,要求与其结婚的名义,以朋友出车祸、单位需要请客吃饭为由,多次向其要钱。(3)被害人王某陈述,其通过网络认识“张艺”,以与其结婚的名义,要求其支付结婚彩礼、改口费等,共计现金356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邵某证言,2014年12月1日,其在农信社柜台支取现金26000元后交给王某的女朋友作为结婚彩礼。(2)证人魏某乙证言,自2014年3月份,其女儿魏某甲与李某一直保持男女朋友关系。(3)证人李某证言,自2014年4月份,其与女友魏某甲同居。3、辨认笔录,王某、邵某分别辨认被告人魏某甲。4、书证(1)购货发票,2014年9月12日,在滨州中百大厦购买饰品4419.30元。(2)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害人谷某通过银行卡向魏某甲、李某银行帐户内转款情况。(3)取款单,2014年12月1日,邵某在其银行帐户内支取现金26000元。(4)手机短信截图,被告人魏某甲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王某索要钱财。(5)抓获经过,被告人魏某甲的归案情况。5、被告人魏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被告人魏某甲所提的其与谷某有真实结婚想法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谷某、韩某、王某的陈述与证人魏某乙、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魏某甲的当庭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在结识谷某前已经与李某保持恋爱关系,其向被害人谷某表达结婚意愿后,又与被害人韩某、王某谈某,其以虚构的身份与谷某交往,目的是其骗术被识破后被害人无法追讨财物,并非有真实的结婚想法,故该项辩解意见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多次骗取他人财物,酌情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魏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某甲退赔被害人谷某37519.30元、韩某2800元、王某3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红俊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