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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群英、常德庆、常莹莹、常深俊、常清莹与被告刘全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群英,常德庆,常莹莹,常深俊,常清莹,刘全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唐群英,女。系死者常文来的妻子。原告常德庆,男。系死者常文来的长子。原告常莹莹,女。系死者常文来的长女。原告常深俊,男。系死者常文来的次子。原告常清莹,女。系死者常文来的次女。原告常莹莹、常深俊、常清莹的法定代理人唐群英,女。系原告常莹莹、常深俊、常清莹的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坤、武会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全全,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群英、常德庆、常莹莹、常深俊、常清莹与被告刘全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文来的委托代理人汤森、被告刘全全的委托代理人罗宏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群英、常德庆、常莹莹、常深俊、常清莹诉称,2014年3月18日23时45分许,常文来驾驶豫RAG5**号天籁牌小型轿车沿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桥东侧处,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被告刘全全驾驶的所载货物超出核定载质量的豫RA3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常文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常文来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为维护原告唐群英、常德庆、常莹莹、常深俊、常清莹的合法权益,请求:1.常文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514011.73元、死亡赔偿金81483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42884933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全全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3时45分许,常文来醉酒驾驶豫RAG5**号天籁牌小型轿车沿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桥东侧处,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刘全全驾驶所载货物超出核定载质量的豫RA3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常文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文来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刘全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所载货物超出核定载质量是交通违法行为,但与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常文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常文来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全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文来被送入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下消化道出血;2.十二指肠瘘;3.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4.坠积性肺炎伴肺不张;5.胸腹部闭合性损伤;6.失血性休克;7.缺氧性脑病;8.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9.左尺骨骨折;10.右膝关节挫裂伤。”2014年4月5日,常文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94568.1元。2014年4月6日,常文来进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伤:十二指肠穿孔、肝挫裂伤、胆囊撕裂伤、胰腺挫裂伤、结肠挫裂伤、肠系膜撕脱伤、肺部挫裂伤、左尺骨骨折、右膝关节挫裂伤;2.肺部感染、呼吸衰竭;3.腹腔出血;4.消化道出血;5.失血性休克;6.MODS。”2014年4月13日,常文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69533.52元。2014年4月15日,常文来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外伤后胰腺修补、十二指肠破裂修补、胃造瘘、空肠造瘘、结肠及结肠系膜修补术、胆挫裂伤修补及胆囊切除术后;2.十二指肠瘘;3.腹腔感染、腹腔出血;4.肺部感染;5.左尺骨骨折,右侧5、8肋骨骨折,右膝关节挫裂伤;6.腹腔开放。”2014年5月20日,常文来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及劳累;2.继续肠内营养2000ml/24h缓慢匀速滴注支持治疗。患者肠液丢失量大,注意监测内稳态,维持水电平衡,维持内稳态,同时继续血栓治疗,继续双套管冲洗引流,密切观察左上肢骨折情况,择期手术治疗。观察腹腔开放植皮处,择期行腹壁重建术;3.定期复查腹部CT、血常规、肝肾功能及电解质等,维持内稳态,维持水电平衡。定期复查下肢血栓情况;4.如有不适,我科随诊。”2014年5月26日,常文来出院,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314846.8元。2014年5月26日,常文来进入南阳胸科医院治疗,2014年6月3日,常文来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临床死亡。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5063.41元。常文来户籍地为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彭营乡李和庄村鱼池洼七组394号。自2006年3月10日起,常文来在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开设深圳市龙岗区来来好士多店。常文来与唐群英婚后于1991年4月10日生育长子常德庆,于2000年3月18日生育长女常莹莹,于2007年7月29日生育次子常深俊和次女常清莹。常莹莹自2013年2月26日起在深圳市华强路94-108号嘉豪花园D/E栋E502居住,常深俊、常清莹自2011年10月28日起在葵坪北路11号鑫园广场B604居住。常文来父亲常忠志、母亲段作芳均已去世。被告刘全全驾驶的豫RA3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常文来醉酒驾驶豫RAG5**号天籁牌小型轿车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被告刘全全驾驶所载货物超出核定载质量的豫RA3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常文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常文来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全全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全全驾驶的豫RA3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的豫RA32**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常文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14011.83元,五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虽常文来户籍地为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彭营乡李和庄村鱼池洼七组394号,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常文来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0元/年计算20年,即44653.10元/年×20年=893062元。五原告仅主张814837.6元的死亡赔偿金,系五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五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交通事故致使常文来死亡,但常文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害后果与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大,故对其要求被告刘全全及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常文来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28849.43元。常文来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常文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五原告支付122000元。由于本案受害人常文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害后果与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常文来承担。因常文来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故本案诉讼费由其继承人原告唐群英、常德庆、常莹莹、常深俊、常清莹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五原告赔偿金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唐群英、常德庆、常莹莹、常深俊、常清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丰景审判员  来明锁审判员  仵嫄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