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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爱萍与顾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萍,顾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773号原告:王爱萍。被告:顾铜林。原告王爱萍与被告顾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爱萍起诉称:2009年10月11日,被告顾铜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顾铜林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铜林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告王爱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顾铜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顾铜林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王爱萍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被告顾铜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顾铜林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爱萍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顾铜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早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濮丽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