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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水英与曾文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英,曾文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黄水英,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友谊,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文溪,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黄水英与被告曾文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贤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友谊与被告曾文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英诉称,被告养猪多年,其向原告赊销饲料多年。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1148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承诺自欠款之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承诺支付原告诉讼律师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饲料款11148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曾文溪辩称,其自2004年起开始养猪即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4年止。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结欠原告饲料款111488元属实,但欠条内容并非被告本人所书写。被告在未看清楚欠条内容的情况下签名并按手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请求分期偿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文溪向原告黄水英赊购猪饲料多年。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111488元。结算当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人签名位置签名并按手印。该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111488元;被告愿意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原告每月每元贰分的利息;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债权人管辖区的法院受理。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水英与被告曾文溪之间因购销猪饲料所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结欠其饲料款111488元,并提供欠条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时已经属于成年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精神疾病,故本案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在签名并按手印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其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后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辩解其在未看清楚欠条内容的情况下签名并按手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的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因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债权人管辖区的法院受理”,该条仅对争议的处理方式进行约定而非约定诉讼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文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水英1114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5.5元,由原告黄水英负担33.3元,由被告曾文溪负担14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吴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