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405号原告郭某某,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农民。被告申某某,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李静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当年1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2008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申甲、2013年3月18日生育儿子申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双方的性格、生活习惯等差异较大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在生活中无主见,凡事都听家人的意见,如果原告与被告意见不一致,就会遭到被告及被告家人的埋怨。2013年儿子出生后由于被告及被告家人不断与原告生气,导致原告分娩后无奶水且身体落下许多毛病,为了孩子原告尽量忍让。2013年11月原告陪被告在壶关经营车辆,因琐事被告竟将原告从车上推下,致原告多处受伤,但被告仍不罢休回家后继续殴打原告,原告被迫返回潞城,但被告家人已将门锁全部更换,致原告有家不能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晋DXXX**货车1辆、晋DXXX**奇瑞QQ轿车1辆,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的3万元及小姨的1万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抚育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子女出生时间及共同财产正确,其他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3、子女抚育问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据(二)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否认证据(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当年1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2008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申甲、2013年3月18日生育儿子申乙。婚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晋DXXX**货车及晋DXXX**奇瑞QQ轿车各1辆。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7年的时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诉请无法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