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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农民。2008年3月5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五百元,同年7月3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与王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王某多次向邱某甲讨要未果。2014年12月4日20时许,王某等人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灵济街再次找邱某甲讨要欠款时,邱某甲与王某发生争执,双方各持砍刀在灵济街金果子幼儿园门前互殴。在此过程中,邱某甲将王某砍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20时许,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洪家派出所民警将邱来传唤到案,作案工具砍刀一把被扣押。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邱某甲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邱某甲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元,相关费用均已结清,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邱某乙的证言、砍刀1把、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调解书、谅解书、查某、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未能冷静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民间债务纠纷引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赌博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邱某甲的认罪态度与罪后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危险,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肖艺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