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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与丁宗红、乔春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丁宗红,乔春艳,史禄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负责人赵桂胜,南宫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南宫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海,南宫支行副行长。被告丁宗红。被告乔春艳。被告史禄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诉被告丁宗红、乔春艳、史禄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永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英,被告丁宗红、乔春艳、史禄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诉称,被告丁宗红以购华鑫采暖锅炉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2011年8月25日被告丁宗红之妻乔春艳与我行签订了和丁宗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书,被告丁宗红于2011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丁宗红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史禄习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史禄习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2万元打入被告丁宗红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尚欠本金43109.05元,利息18398.41元。经我行2014年1月17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5日分三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宗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109.05元及利息18398.41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合计61507.46元。2、2014年12月15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乔春艳、史禄习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字(邢台)行(南宫)支行(2011)年(011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乔春艳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3、借据一张;4、电子借据一式三份;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十一份。被告丁宗红、乔春艳、史禄习均辩称,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丁宗红以购华鑫采暖锅炉为由,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8月25日被告丁宗红之妻乔春艳与原告签订了和丁宗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2011年9月5日被告丁宗红、史禄习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丁宗红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史禄习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2万元打入被告丁宗红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丁宗红尚欠原告本金43109.05元,利息18398.4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与被告丁宗红、史禄习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乔春艳所签署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将贷款足额提供给了被告丁宗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丁宗红未依约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乔春艳、史禄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宗红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的借款本金43109.05元及利息18398.41元(截止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乔春艳、史禄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丁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英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