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189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赵某某,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被告崔某,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于2015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崔某向原告借款54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崔某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4000元。被告崔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据一支,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崔某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崔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世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