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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弘亚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玉虹宏业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和昌,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秋凤,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弘亚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三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张继军。原告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弘亚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于2015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山东弘亚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亦未提起反诉,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68元,减半收取5634元,由原告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同军审 判 员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