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与谭美英、李建凤、冷维禄、冷丙军、于文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谭美英,李建凤,冷维禄,冷丙军,于文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住所:抚松县。负责人:徐杨,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桂然,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谭美英,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李建凤,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冷维禄,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冷丙军,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于文风,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与谭美英、李建凤、冷维禄、冷丙军、于文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露水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周桂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谭美英、李建凤、冷维禄、冷丙军、于文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露水河信用社诉称:2008年12月29日,露水河信用社与谭美英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2008)第272号),合同约定:露水河信用社向谭美英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李建凤、冷维禄、冷丙军、于文风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露水河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经露水河信用社多次催收,谭美英、李建凤、冷维禄、冷丙军、于文风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要求谭美英、李建凤、冷维禄、冷丙军、于文风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2008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露水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谭美英、李建凤、冷维禄、冷丙军、于文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露水河信用社与谭美英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2008)第272号),合同约定:露水河信用社向谭美英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李建凤、冷维禄、冷丙军、于文风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露水河信用社多次催收,谭美英、李建凤、冷维禄、冷丙军、于文风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本院根据抚松县公安局露水河派出所的证明,2015年2月11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向谭美英、李建凤、冷维禄、冷丙军、于文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露水河信用社与谭美英、李建凤、冷维禄、冷丙军、于文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谭美英、李建凤、冷维禄、冷丙军、于文风应按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谭美英欠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人民币借款本金19万元整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包括复利和罚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李建凤、冷维禄、冷丙军、于文风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缓交),由谭美英、李建凤、冷维禄、冷丙军、于文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宝人民陪审员 于彤开人民陪审员 万淑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秀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