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乍浦支行与葛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乍浦支行,葛俊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82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乍浦支行。代表人:张达维。委托代理人:石方平。被告:葛俊峰。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乍浦支行与被告葛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葛俊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期内利息1149.20元、复息164.82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25‰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葛俊峰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等事项。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以后,被告葛俊峰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俊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期内利息1149.20元,复息164.82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25‰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葛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粹审 判 员 侯剑平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德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