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邱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邱某,确认送达地址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方磨坊路58-2号。被告黄某甲,确认送达地址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方磨坊路58-2号。原告邱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起诉称:1987年春节,原告邱某经邻居介绍与被告黄某甲相识,只短短几天的时间,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由父母包办订婚。××××年××月××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女黄某乙,婚生子黄箭森均已成人。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原告经常打骂,对孩子也不关心没沉迷赌博。原告没有经济收入,向被告要家庭花费,被告要求原告做明细记录,后来还索性不给了。以前的吵吵闹闹不计其数为了孩子,为了家原告忍气吞声。25年的婚姻,语言交流就是吵架,原告深感已无法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坐落于瑞安市塘厦镇场桥五方村58-2号的房屋(价值70万),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原告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孩子的情况;证据三、房权证复印件,证明坐落于瑞安市塘厦镇场桥五方村58-2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事实;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某与被告黄某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黄某丙。现因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虽然双方对婚后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未及时化解,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相识、结婚,已经建立多年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育两女,只要双方能彼此体谅、帮助,克服困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附带之诉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