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代理人曾艺娟,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钦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艺娟、被告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在厦门租房同居生活,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赶出出租房,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12月29日凌晨两点多,被告酒后到原告的出租房无理取闹,并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上前牙挫断。原告受伤后,被告不但没有及时医疗,反而控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经原告报警,警察进行调解,被告作出承诺并出具保证书。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多次无故骚扰、恐吓原告。被告无故殴打、恐吓原告,完全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答辩人没有殴打原告,夫妻发生矛盾后答辩人一直去找原告,但原告却不理睬,且一去原告就报警。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谈婚后在厦门租房同居生活,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29日凌晨两点多,被告酒后到原告的出租房时发生纠纷,争执中原告摔倒,上前牙挫断。经原告报警,派出所派员进行调解,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一份《保证书》,原、被告双方在上面签字并加盖指模。原告受伤后,到厦门市一七四医院治疗。此后,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9日,被告前往原告出租房欲找原告,但原告两次均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纠纷得到平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报警回执》、《厦门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保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厦门市公安局中华派出所的报警材料,其中有接警单查询列表、警情反馈、《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诉辩和庭审陈述等为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有矛盾和纠纷,但均系家庭琐事引起,被告表示希望夫妻和好,因此,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被告对其殴打,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结果,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鉴于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应予双方争取和好的机会。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钦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舒靓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