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执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判 书(2015)德刑执字第348号罪犯郑勇,别名郑凯,男,生于1973年9月14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以(2006)一中刑初字第29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郑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三十七万六千九百零一元零四分(未支付)。被告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165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101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3年12月6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128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郑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勇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3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刚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梓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