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忠枝与汪义良、汪义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枝,汪义良,汪义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747号原告陈忠枝,男,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甘雪琦、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义良,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汪义藩,男,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陈忠枝与被告汪义良、汪义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剑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雪琦、被告汪义良、汪义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枝诉称:被告汪义良、汪义藩系堂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汪义良、汪义藩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2日被告汪义良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0元整,口头约定月息3.5分计算,被告汪义藩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人,还有借据为凭。2014年上半年被告汪义良主动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整,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0元整。之后,由于原告自己急需用钱,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承诺分期还款,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汪义藩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义良、汪义藩共同偿还原告陈忠枝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元整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义良辩称:被告汪义良确实向原告借款86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确实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860000元,被告汪义良已还款380000元,还余480000元,被告汪义良现确实没有能力归还余款,这笔钱是被告汪义良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汪义藩没有关系。被告汪义藩辩称:这笔钱借款860000元确实是被告汪义良向原告借的,被告汪义藩确实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开始这笔借款用于投资两被告共同朋友,后来这笔钱也退还给被告汪义良,被告汪义藩只是没有及时与原告、被告汪义良解除担保关系,被告汪义藩认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汪义良欠原告具体金额多少被告汪义藩不知晓。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汪义良向原告借款860000元,由被告汪义藩作担保。证据2.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汪义良汇款860000元。被告汪义良、汪义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质证中,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汇款凭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汪义良向原告借款8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出借方即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将860000元支付给借款人即被告汪义良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汪义良、汪义藩分别在借据中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捺手印,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13年9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86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随后被告汪义良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未还,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汪义良主张“其已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以及被告汪义藩主张“这笔钱也退还给被告汪义良,被告汪义藩只是没有及时与原告、被告汪义良解除担保关系”,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义良向原告借款860000元,并由被告汪义藩提供担保,被告汪义良已还给原告2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620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借据及庭审笔录为据,该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汪义良偿还借款6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对借款的期限和利率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汪义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汪义藩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义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忠枝借款人民币6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义藩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汪义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义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实收5000元由被告汪义良、汪义藩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剑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彬斌附:本案适用主要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