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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斌非法经营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斌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856号罪犯张斌,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黄浦区人,大学肄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在杭州市南郊监狱服刑。淳安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3)杭淳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二年九个月。杭州市南郊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斌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斌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