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范燕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范燕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4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负责人冯国红。委托代理人沈佳民、倪琳娜。被告范燕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范燕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佳民、倪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范燕庆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号XXX室房产;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3日至2042年4月12日止,共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后确定;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方式担保,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号XXX室房屋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后原、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后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开始逾期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仍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燕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3,976.73元、截止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33,231.53元、罚息536.30元、复利2,267.48元;2、被告范燕庆偿还原告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3、如被告范燕庆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海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诉前追索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凭证、逾期付款利息清单、催收通知、无配偶证明等证据。被告范燕庆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范燕庆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范燕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范燕庆偿付借款本金、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燕庆承诺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范燕庆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燕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363,976.73元、截止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33,231.53元、罚息536.30元、复利2,267.48元;二、被告范燕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范燕庆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26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9,784元,由被告范燕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