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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木林等与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木林,牛玉明,王大川,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刘木林,男,生于1955年8月27日,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牛玉明,男,生于1965年3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王大川,男,生于1982年11月29日,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杨连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审理原告刘木林、牛玉明、王大川与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永旭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三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此为三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木林、牛玉明、王大川撤回对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原告刘木林、牛玉明、王大川负担。审 判 长  范超元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