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范永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何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仁,何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范永仁。委托代理人蔡玉英。被告何明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永仁诉被告何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仁的委托代理人蔡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亮、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仁诉称,2014年6月6日5时许,原告骑驶牌号为沪CCXX**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县北陈公路裕鸿路路口处,适遇被告何明亮驾驶牌号为皖MMXX**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导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范永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明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48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93元、鉴定费900元、物损费14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456元。事发后,被告何明亮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何明亮按责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4、交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5、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6、维修清单以及维修费票据。被告何明亮未作应诉、答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5时许,原告骑驶牌号为沪CCXX**摩托车与被告何明亮驾驶牌号为皖MM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北陈公路裕鸿路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范永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明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4年12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范永仁左肘部等处交通伤,伤后给予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事发后,被告何明亮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何明亮驾驶的皖MM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零时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车损14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4483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以及已经理赔的部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原告已从他处获得的医疗保险理赔款,是基于自身另外支付保费而受领的保险金,并不丧失侵权损害赔偿中所主张医疗费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4483元。三、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45天×40元/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标准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标准以及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1350元。四、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月),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费市场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3000元。六、原告主张交通费193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鉴定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七、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20363元及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范永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明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何明亮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范永仁医疗费4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50元、物损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94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范永仁鉴定费900元中的30%计人民币270元;三、被告何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永仁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四、原告范永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何明亮人民币1000元;五、原告范永仁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3元,由原告范永仁负担人民币26元,被告何明亮负担人民币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