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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姚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刘广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姚某,刘广厚,孔祥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号。负责人朱振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克云,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法定代理人刘晓景。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刘广厚。原审被告孔祥鹏。上诉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盐埕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原审被告刘广厚和孔祥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克云,被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原审被告刘广厚以及原审被告刘广厚和孔祥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9日18时许,孔祥鹏驾驶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奉母镇张太湾至姚桥公路姚后路段时,与行人姚某相撞,造成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祥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监护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姚某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48596.2元。2014年12月11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的残情构成IX级(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24时止。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刘广厚,孔祥鹏系其雇佣的司机。姚某住院期间,刘广厚共支付56983.86元。姚某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孔祥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姚某撞伤,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祥鹏系豫L×××××号货车的车主刘广厚雇佣的司机,故对姚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刘广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L×××××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案情况,以刘广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姚某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8596.2元。(二)护理费。姚某住院158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719.41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姚某住院15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40元。(四)营养费。姚某住院158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3160元。(五)残疾赔偿金。姚某构成九级伤残,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的20%,即为33901.36元。(六)交通费。根据姚某住院天数及提供的票据,酌定为6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姚某的伤残等级,酌定为8000元。(八)鉴定费700元。以上第(一)至(八)项共计114416.97元。中国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姚某医疗费、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7920.77元。姚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46496.2元,刘广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37196.96元。姚某实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105117.73元。对于刘广厚多垫支的19786.9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刘广厚。姚某已能够得到足额的赔偿。故刘广厚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姚某损失48133.87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刘广厚垫付款19786.9元;三、刘广厚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四、孔祥鹏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刘广厚负担102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中国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姚某住院共计158天,原审法院计算错误为185天;原审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过高,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本案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为主次责任,应在5000元以内酌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姚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姚某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每天20元的营养费过低,姚某构成九级伤残,按照规定应当有营养费,姚某年纪尚小,每天20元的营养费不足以满足小孩的营养学要;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很低,应以10000元为宜;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刘广厚和孔祥鹏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姚某年纪尚幼,原审认定每天20元的营养费是依据姚某的受伤的实际需要酌定的,且每天20元的营养费并不过分高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自身及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定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适当。本案中所涉及的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明案情事实所支出的费用,属当事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适当。关于本案护理费用的计算错误问题,根据原审认定的姚某住院为158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是:29041元/年÷365天×158天=12571.17元,原审计算的护理费用为14719.41元,属于计算瑕疵,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因此,姚某的损失总数额应为11268.73元,中国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姚某医疗费、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5772.53元。姚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46496.2元,刘广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37196.96元。姚某实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102969.49元。对于刘广厚多垫支的19786.9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刘广厚,因此,中国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姚某损失数额为45985.63元。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姚某损失4598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金 薇审判员  曹春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