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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志海与农立成、李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黄志海,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告农立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告李向云,男,1971年09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委托代理人农立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告农光明,男,1965年02月2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4号。代表人张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彩虹,女,1985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志海诉被告农立成、李向云、农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保险大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海,被告农立成,被告李向云的委托代理人农立成,被告农光明,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海诉称,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农立成驾驶被告李向云所有的桂F×××××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564县道板宝线从逐卜街往谷阳方向行驶,至板宝线25KM+20M处时,与被告农光明驾驶的FNJ136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对向碰撞,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及肌部断裂的交通事故。龙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农立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农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志海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68042.88元,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一年后回医院取出身体内固定物。被告农立成驾驶桂F×××××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092.20元、护理费27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医疗费6804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3932.68元。先由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9092.2元、护理费27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医疗费58042.88元,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黄志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黄志海的真实身份;2、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书,以证实被告农立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农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志海无事故责任的事实;3、龙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收据,以证实原告黄志海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4、龙州县人民医院病人汇总清单,以证实原告黄志海治疗用药情况的事实;被告农立成辩称,被告李向云在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足够赔偿原告黄志海经济损失,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立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向云辩称,其在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足够赔偿原告黄志海经济损失,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向云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农光明辩称,扣除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原告后,不足部分其愿意赔偿原告黄志海经济损失的30%责任。被告农光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辩称,一、原告黄志海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黄志海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黄志海主张医疗费有部分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于非医保用药13555.54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其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黄志海医疗费的70%;三、对于原告黄志海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有异议,认可原告黄志海住院治疗40天和误工130天,参照2004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其护理费2677.6元和误工费8702.2元。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保险单,以证实被告保险大新公司支付原告黄志海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黄志海提供证据1、2、3、4没有异议,原告黄志海及三被告对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农立成驾驶被告李向云所有的桂F×××××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564县道板宝线从逐卜乡逐卜街往逐卜乡谷阳村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564县道板宝线25KM+20M处时,与被告农光明无证驾驶FNJ136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志海发生对向碰撞,造成原告黄志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黄志海在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68042.88元,出院诊断:左股骨和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股四头肌部分和左胫骨前肌部分断裂、左髌骨骨折并韧带断裂,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一年后回医院治疗取出身体内固定物。2014年12月24日龙州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立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农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志海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农立成是被告李向云雇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向云支付原告黄志海238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已向龙州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黄志海医疗费10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向云为其所有桂F×××××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交强险保单签字,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非医保用药是否具有免赔责任的问题;二、如何确定原告黄志海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三、四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一、关于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非医保用药是否具有免赔责任的问题。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与被告李向云双方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即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属于商业三者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商业三者险已经履行上述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非医保用药具有免赔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黄志海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按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而原告黄志海主张每天护理费和误工费69.94元超出上述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治疗40天及出院全休90天即误工130天误工费8702.2元(66.94元/天×130天)、护理费2677.6元(66.94元/天×40天),原告黄志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部门医嘱意见,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黄志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和医疗费68042.88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五项合计89422.68元。三、关于四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龙州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农立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农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志海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于被告李向云为其所有桂F×××××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从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确定被告农立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100000元)按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农光明赔偿原告黄志海经济损失的30%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黄志海的误工费8702.2元、护理费26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0000元,四项合计27379.8元,不足部分62042.88元(医疗费580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由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即由被告农光明赔偿原告黄志海经济损失的30%即18612.86元,被告李向云赔偿原告黄志海经济损失的70%即43430.02元,因被告李向云在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投保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鉴于事发后被告李向云支付原告23800元,应视为其为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垫付,尚欠19630.02元,由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被告农立成、李向云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向云垫支原告黄志海23800元,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李向云享有向被告保险大新支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志海误工费8702.2元、护理费26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0000元,四项合计27379.8元,扣除支付医疗费10000元,尚欠1737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黄志海医疗费用43430.02元,扣除被告李向云支付原告黄志海23800元,尚欠19630.02元;三、被告农光明赔偿原告黄志海医疗费用18612.86元;四、驳回原告黄志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1074元,由原告黄志海负担274元,被告李向云负担600元,被告农光明负担200元。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瑞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黄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