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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丽萍、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林丽萍、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其兄林某乙与被害人翁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害人翁某某与林某乙互殴,被告人林某甲见状持铁铲击打被害人翁某某的头部、背部,致被害人翁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其兄林某乙与被害人翁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约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司法局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林某甲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按约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昭霞人民陪审员  林丽英人民陪审员  林 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