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如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镇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如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镇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如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村。法定代表人:张秋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思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映辉,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库南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局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林进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瑞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智硕,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长安镇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委会双龙路北。法定代表人:蔡霭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东明,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环市西路***号*楼。负责人:李振宏。上诉人东莞市如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景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深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安镇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深东莞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8月2日,如景公司因承建东莞市大岭山人民法庭室外工程项目,与长兴公司签订了一份《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该项目由长兴公司供应混凝土。长兴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如景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长兴公司多次催告如景公司偿付126767.50元货款无果。长兴公司请求判令:1.如景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26767.5元及违约金(以126767.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2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1375元),以上合计15814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如景公司承担。本案追加东深公司、东深东莞分公司为被告后,长兴公司诉请东深公司、东深东莞分公司承担案涉货款126767.5元及违约金的责任,如景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景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如景公司与长兴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如景公司没有与长兴公司签订合同,长兴公司将混凝土卖给叶宗献,应向合同相对方追究责任,长兴公司与东深公司东莞分公司恶意串通,用伪造的公章和法人签名签订了合同,如景公司不予认可。如景公司并没有与长兴公司签订价格调整确认函、产品清单、结算清单、委托书等。本案是长兴公司与叶宗献勾结,故意损害如景公司的权益。如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东深东莞分公司,长兴公司只能向东深东莞分公司追讨货款。东深东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是如景公司汇款给东深东莞分公司的,合同可能是叶宗献与长兴公司签的,金额是长兴公司主张的126767.50元。东深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原审法院查明:长兴公司主张其依照双方签订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向如景公司供应混凝土以及如景公司拖欠其混凝土货款126767.5元,并提供了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价格调整确认函、产品结算清单、结算汇总表、委托书予以佐证。其中,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长兴公司为供方、以如景公司为需方,双方于2012年8月2日就长兴公司向如景公司供应东莞市大岭山人民法庭室外工程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标准、供砼方式、验收方式及期限等内容签订该合同,双方并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每月5日前供方向需方发出上月供砼凭证和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结算单5天内核对并盖章签认结算数量及金额,需方须在本月10号前向供方付清上月全部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支付货款金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的需方落款处有如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如”的签名字样、签约代表“叶宗献”的签名字样以及加盖如景公司的公章。价格调整确认函载明长兴公司发函给如景公司对预拌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确认,该函需方落款处有签约代表“叶宗献”的签名字样及加盖如景公司的公章。产品结算清单包括2012年8月、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3年1月四个月份的结算清单,每月的金额分别为:54172.5元、26240元、81465元(26520元+54945元)、159890元,上述结算清单需方落款处均有“叶宗献”的签名字样,而2012年9月的结算清单上还加盖了如景公司的公章。结算汇总表显示2012年8月、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3年1月四个月份的货款金额与产品结算清单一致,合计总金额为321767.5元,并载明长兴公司已收到货款195000元(2012年9月27日25000元、2012年10月22日40000元、2013年1月13日40000元、2013年3月90000元),尚有应收款126767.5元,但该汇总表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盖章或签名。委托书载明如景公司委托叶宗献与长兴公司代签合同和每月结算清单,落款处有如景公司的盖章及“叶宗献”的签名字样。如景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所加盖的如景公司公章及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落款处“张秋如”的签名均系伪造的,并申请对此进行印章鉴定及笔迹鉴定。如景公司主张其与长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如景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由东深东莞分公司承包且已支付了工程款给东深东莞分公司,并提供了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工程款明细表予以佐证。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以如景公司为甲方、以东深东莞分公司为乙方,双方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约定:1.东深东莞分公司承包经营如景公司承建的“大岭山人民法庭大楼室外工程-景观”工程,工程造价暂按中标价2420940.1元,工程造价的调整按如景公司与建设单位东莞市大岭山镇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执行,工程施工范围也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确定。2.东深东莞分公司应向如景公司净缴承包经营管理、劳保费用及利润收费,净缴额度为:工程结算总造价大于合同工程总价时,合同工程总价部分则按合同工程总价6%净缴,工程结算总造价减去合同工程总价的剩余部分,则按剩余部分2%净缴,工程结算总造价小于或等于合同工程总价时,则按工程结算总价的6%净缴。3.如景公司按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拨付到如景公司指定账户的当月工程进度款扣除东深东莞分公司需缴纳和支付的费用后支付给东深东莞分公司,东深东莞分公司全权委托冯福泽办理拨付款确认有关手续。4.东深东莞分公司应严格按工程款申请计划所列的材料款支付计划如实足额的支付材料款,否则如景公司有权直接从东深东莞分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如是现金支付,应将供货单位收条或发票提交如景公司备案。无论是否以如景公司及如景公司下属机构名义,盖章签订的合同,其中的劳务、分项专业分包和建筑三材、商品混凝土及大宗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均应报送一份正本给如景公司备案。东深东莞分公司未将所签合同报送如景公司备案,如景公司有权停止支付与之相关的工程款。因本项目任何合同或经营行为发生的经济纠纷均由东深东莞分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相关费用。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落款处乙方由冯福泽签名并加盖了东深公司的公章。电汇凭证显示如景公司于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共分十次汇款1756800元给东深东莞分公司或冯福泽。收款收据共十张,均加盖了东深公司的公章,载明收到如景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920000元。工程款明细表载明如景公司支付给东深公司的转账明细、现金支付明细以及付款总金额。长兴公司质证认为,对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协议约定的如景公司按中标价转包给东深东莞分公司以及东深东莞分公司应向如景公司缴纳的管理费来看,该协议应是挂靠协议而非承包协议,故如景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东深东莞分公司对长兴公司、如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并主张叶宗献系受东深东莞分公司委托而在案涉工地施工的施工人,东深东莞分公司因挂靠如景公司,而由叶宗献找如景公司盖章但未果,故自行制作了如景公司的公章加盖在与长兴公司往来的合同及结算文件上,合同上“张秋如”的签名亦系东深东莞分公司签署的。长兴公司主张冯福泽、叶宗献系东深东莞分公司的员工,冯福泽代表东深东莞分公司与如景公司签订合同、叶宗献以如景公司名义与长兴公司签订合同。如景公司亦主张冯福泽、叶宗献系东深东莞分公司的员工。上述事实,有长兴公司提供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价格调整确认函、产品结算清单、结算汇总表、委托书,如景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工程款明细表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长兴公司与东深公司、东深东莞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即案涉货款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长兴公司、东深东莞分公司、如景公司均确认冯福泽、叶宗献系东深东莞分公司的代表或员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东深东莞分公司确认长兴公司所提供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价格调整确认函、产品结算清单、委托书等证据上如景公司的盖章及如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如的签名并非如景公司所加盖及张秋如本人所签署,但上述证据中均有叶宗献的签名确认,东深东莞分公司对此亦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长兴公司所主张的供货事实及尚欠的货款金额126767.5元予以确认,长兴公司诉请东深东莞分公司及东深公司承担上述货款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从2013年2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东深公司、东深东莞分公司与如景公司之间的关系,即如景公司在本案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从如景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的内容来看,如景公司将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施工范围交由东深东莞分公司承包,工程造价亦按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中标价确定,并允许东深东莞分公司使用如景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仅约定需备案),表明如景公司并未不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而实际系由东深东莞分公司履行,如景公司从中收取经营管理费、劳保费、利润费等费用,故如景公司与东深东莞分公司、东深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因此,虽然如景公司并未在与长兴公司往来的合同及结算清单等文件上签名或加盖公章,但如景公司实际允许与其存在挂靠关系的东深公司、东深东莞分公司使用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长兴公司诉请如景公司对东深公司、东深东莞分公司的案涉货款及违约金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如景公司提出的印章鉴定、笔迹鉴定申请,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深公司、东深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26767.5元及违约金(以126767.5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长兴公司。二、如景公司对东深公司、东深东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2元,由东深公司、东深东莞分公司、如景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如景公司、东深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如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长兴公司一审提交的购销合同、价格调整确认函、产品结算清单、结算汇总表、委托书等证据,是东深东莞分公司与长兴公司恶意串通,伪造如景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而形成的虚假证据,原审将此作为判决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冯福泽、叶宗献只是东深东莞分公司的代表或员工,与如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叶宗献伪造如景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审法院却对如景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还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过于草率。而且在正常情况下,合同期内是不能随便更改合同价款的,但长兴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购销合同与价格调整确认函中价格不同,违反常理,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长兴公司一审提交的委托书中,从该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实际上是叶宗献委托自己对外签订合同,该委托书从形式和内容,一看均可看出是伪造的,证明长兴公司故意与叶宗献恶意串通损害如景公司的利益。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如景公司将业务承包给东深东莞分公司,是考虑到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承包协议中从未允许东深东莞分公司使用如景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景公司也从未收取东深东莞分公司的管理费。因此如景公司与东深公司、东深东莞分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如景公司不清楚叶宗献与东深东莞分公司有无挂靠关系,但在如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平等互利、均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仅以工程造价按中标价确定而认为存在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承包协议第4条的约定,是如景公司出于善意,督促承包人如实足额支付材料款,不能成为如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该条约定还明确了关于该项目经营发生纠纷的最后责任由东深东莞分公司承担,且约定东深东莞分公司没有将有关合同报备,如景公司有权停止支付与之相关的工程款,也是考虑到如果东深东莞分公司拖欠材料款,如景公司在必要和可能时协助材料供应商或法院执行而设置的条款,不能因此认为如景公司对东深东莞分公司的材料款负有何种义务。该约定还包含如下意思,即双方认为必要时,大宗材料及设备采购等合同可由如景公司出面签订,但须明确该约定并不是授权。如出现需要以如景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当然需要如景公司出具授权手续和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叶宗献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章与长兴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正好证实这一点。如景公司对案涉交易一无所知。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东深东莞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员工购买材料,却要如景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是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的。四、一审程序违法。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如景公司明确提出叶宗献、冯福泽的代理资格不合法,不能作为东深东莞分公司的代理人,且授权委托手续系伪造的。原审法院仅要求其庭后补充授权手续,但至今叶宗献等仍未办理后委托手续。原审在此情况下仍将叶宗献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由长兴公司、东深公司、东深东莞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如景公司的上诉意见,长兴公司答辩称:如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如景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非基于如景公司是否授权冯福泽、叶宗献与长兴公司签订合同或基于其是案涉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基于如景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被挂靠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以其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是基于如景公司委托他人签订合同,则应承担直接的责任。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如景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如景公司的上诉意见,东深公司答辩称:东深公司部分认可如景公司的上诉意见,但对于如景公司关于冯福泽、叶宗献是东深东莞分公司的员工的主张,东深公司认为与事实不符。如景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东深东莞分公司与事实不符,东深东莞分公司从未与如景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案涉承包协议上东深东莞分公司的印章是冯福泽、叶宗献等人伪造。东深公司上诉称:东深公司与长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东深公司、东深东莞分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冯福泽、叶宗献不是东深公司的员工,东深公司从未授权其参与本案审理。东深东莞分公司的印章一直在东深公司保管,东深公司从未给冯福泽、叶宗献盖过任何印章。二、冯福泽、叶宗献在本案中的庭审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冯福泽、叶宗献两人先是伪造如景公司公章与长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又伪造东深东莞分公司印章与如景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最后在一审中又伪造委托其出庭的授权委托书。正是该两人一系列的行为以及一审庭审中自认为东深东莞分公司的员工,导致一审判决东深公司支付货款。该两人伪造的公章粗糙,无需鉴定即可辨别。三、东深公司、东深东莞分公司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东深公司、东深东莞分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承包方,叶宗献、冯福泽也并非东深公司员工,该两人伪造授权从而将责任转嫁给东深公司的行为不应得逞。四、东深公司获知本案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叶宗献、冯福泽的责任,但公安机关未予受理。但如景公司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立案受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由长兴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针对东深公司的上诉意见,长兴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东深公司主张叶宗献、冯福泽伪造公章,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未获受理。从一审的证据来看,如景公司曾将案涉工程款汇入东深东莞分公司的账户,东深东莞分公司接收了案涉工程,且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所以如景公司与东深东莞分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至于东深公司是否授权叶宗献、冯福泽参与本案一审诉讼,或者该两人是否是东深公司的员工,均非本案焦点。冯福泽、叶宗献在案涉工程中是东深公司的全权代表,参与了案涉整个工程,因此其一审的陈述是真实的。东深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针对东深公司的上诉意见,如景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冯福泽、叶宗献是东深东莞分公司的员工,但该两人在一审中没有代理权限,一审将其作为东深东莞分公司的代理人是错误的。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1.一审中,原审法院依法向东深公司送达了有关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以及开庭传票等,并由东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但东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庭调查中,东深公司称该情况系其公司内部问题所致,东深公司在签收上述材料后未予重视。2.二审法庭调查中,东深公司主张如景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中所加盖的所有东深东莞分公司公章均系叶宗献、冯福泽伪造的,因此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确认。对于如景公司向东深东莞分公司名下账户转账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东深公司辩称据初步了解系冯福泽与东深东莞分公司财务人员串通,借用该公司账户进行交易。东深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举证予以证明。以上补充查明的事实,有本院二审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如景公司、东深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首先,东深公司、如景公司二审中对叶宗献、冯福泽于本案一审程序中作为东深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经查,叶宗献、冯福泽一审中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加盖有东深东莞分公司印章的委托授权手续,而东深公司主张叶宗献、冯福泽伪造东深东莞分公司印章,但东深公司未就此申请鉴定,且未就此提交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东深公司、如景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其次,东深公司主张如景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中所加盖的所有东深东莞分公司公章均系叶宗献、冯福泽伪造的,但未就其上述主张举证予以证明,且东深公司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东深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如前所述,东深公司关于冯福泽、叶宗献在本案一审中的代理资格的异议未被本院采纳,而长兴公司提交的关于案涉交易的购销合同、价格调整确认函、产品结算清单、委托书等均有叶宗献的签名确认,且如景公司亦未能就其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来源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故原审法院对长兴公司主张的供货事实以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应由东深东莞分公司、东深公司承担案涉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妥。再者,如景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承包协议反映,如景公司将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施工范围交由东深东莞分公司承包,工程造价亦按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中标价确定,并允许东深东莞分公司使用如景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仅约定需备案),该承包协议的内容明确显示案涉工程实际系由东深东莞分公司履行,而如景公司可依据前述承包协议获得经营管理费、劳保费、利润费等收益,如景公司与东深东莞分公司之间的上述约定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故原审判决认定如景公司与东深东莞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无不妥。如景公司上述对此问题所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其解释亦不合理,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如景公司实际允许与其存在挂靠关系的东深东莞分公司使用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叶宗献亦据此以如景公司名义与长兴公司建立案涉交易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如景公司应对东深公司、东深东莞分公司的案涉货款及违约金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东深公司、如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如景公司、东深公司各负担28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