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商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中强与张家港市亚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强,张家港市亚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商初字第00088号原告张中强,男,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家港市亚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周立平。原告张中强与被告张家港市亚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鹿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清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强诉称,原告常年为被告承担货物运输,2015年2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立平写下欠条一份,确认结欠运费共计7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运费7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中强曾多次为亚鹿公司运输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2015年2月15,亚鹿公司向张中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张中强运费77000元。嗣后,亚鹿公司支付27000元,尚余5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中强与被告亚鹿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运输费用。被告亚鹿公司尚结欠原告张中强运费500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理应及时给付。另,被告亚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原告张中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亚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中强运输费用5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中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亚鹿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张中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亚鹿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中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铨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