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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寻衅滋事罪2015刑初59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户籍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以及被害人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与朋友在本市天河区棠下棠东村毓桂大街苏氏祠堂门口吃宵夜喝酒期间,被告人潘某甲酒后无故拿着菜刀1把将被害人苏某乙档口的桌子、帐篷、烧烤炉等财物损毁。后民警赶到现场处警时,被告人潘某甲又持菜刀追砍处警民警陈某某,被告人潘某甲当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与朋友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棠东村毓桂大街苏氏祠堂门口吃宵夜喝酒期间,被告人潘某甲无故损毁被害人苏某乙档口的桌子、帐篷、烧烤炉等财物,并随意追打他人。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处警时,被告人潘某甲又持菜刀1把追砍民警陈某,后被告人潘某甲当场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苏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元,被害人苏某乙对被告人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苏某乙、陈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路段视频监控录像,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苏某乙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徐凡淋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