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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范培清与何玖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培清,何玖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00202号原告范培清,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代理人范龙辉。被告何玖斤,男,1974年05月25日生,汉族,系南京电务段池州东至火车站职工。现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范培清诉被告何玖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德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培清的委托代理人范龙辉、被告何玖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培清诉称:我与被告何玖斤是朋友,2008年6、7月份,被告何玖斤以装璜为由,向我借款70000万元,言明一年内归还欠款,但至今未归还。2014年8月20日,被告又重新向我打了借条,言明2014年9月15日归还10000元,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70000元借款;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原告范培清的主张,其委托代理人范龙辉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何玖斤写的借条一张。被告何玖斤收到原告诉状副本及证据后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辩称,我不是向原告范培清本人借款,借款只有一万四、五千元左右。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培清与被告何玖斤是朋友。2008年6、7月份,被告何玖斤以装璜为由,向我借款70000万元,言明一年内归还欠款,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4年8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打了借条,借款数额仍为70000元,并言明2014年9月15日归还10000元,剩余借款于当年11月1日还清,但至今未还。原告范培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玖斤归还借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范培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玖斤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玖斤向原告范培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被告未在借款单中约定,原、被告未在借款单中约定,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范培清要求被告何玖斤归还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借款只有一万四、五千元左右和陆陆续续还款总计八、九千元的事实,因其未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玖斤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培清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何玖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德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返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