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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赵子维与孙嘉远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维,孙嘉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赵子维,男,2006年4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泰山委*组。法定代理人赵志刚,男,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静辉,女,1975年2月2日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闫荣伟,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嘉远,男,1990年6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晨宇小区**号楼6门***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刚,经理。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号。委托代理人唐艳丽,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子维诉被告孙嘉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荣伟,被告孙嘉远、人保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孙嘉远驾驶投保人保沈阳支公司辽AD73**号小型轿车在双阳区嵩山路吉林银行门前人行道上起车时,将原告赵子维碾压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嘉远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子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14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3.68元、护理费15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共计7453.94元,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933.94元先由被告人保沈阳支公司负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剩余诉前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520.00元由被告孙嘉远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嘉远辩称,律师费和保全费我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沈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00元进行赔付,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人员出险前3个月工资表、实际工资减少证明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提供上述证明,不同意承担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孙嘉远驾驶辽AD73**号小型轿车在双阳区嵩山路吉林银行门前处的人行道上起车时,右前轮将原告赵子维碾压致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被告孙嘉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子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003.68元、护理费15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共计7453.94元。另查明,被告孙嘉远驾驶车辆在人保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赔偿。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文证、费用票据、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嘉远驾驶车辆将原告碾伤后,经长春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被告孙嘉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孙嘉远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沈阳支公司投保的车辆交强险,应由人保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沈阳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合同范围的款项由被告孙嘉远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003.68元并提供双阳区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各一张,庭审中原、被告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认定真实有效;护理时间为14天,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标准计算,每天100.00元,时间为14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应予以保护;诉前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依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子维医疗费3003.68元,护理费15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93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二、被告孙嘉远赔偿原告赵子维诉前保全费5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共计1520.0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孙嘉远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逯志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