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于春奶与盛红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467号原告:于春奶(身份证号码3307261951********)。委托代理人:张键清,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红桥(身份证号码3307261994********)。委托代理人:徐赛金。原告于春奶与被告盛红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原告的各项损失220436.8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362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40%即4672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3月18日9时09分许,于春奶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浦江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盛红桥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于春奶、盛红桥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认定,于春奶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盛红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驾驶中未注意周边情况,临危采取措施不力,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城镇居民。四、司法鉴定结论:经原告及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六个月、住院期间(52天)予以护理、营养;医疗费中存在与外伤无关的不合理用药,共计费用1124.45元。原告预付了鉴定费2040元,被告预付了鉴定费840元。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17832.29元(医疗费共计119948.74元,应扣除不合理用药费用1124.45元、伙食费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3、营养费:3224元(62元×52天)。4、伤残赔偿金:64628.80元(40393元/年×16年×10%)。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评残时已年满64周岁,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故应按16年计算。5、护理费:7800元(150元/天×52天)。6、交通费:104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其过错责任,本院予以酌定)。以上损失合计198625.09元。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20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98625.09元。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当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4628.8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84968.8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药费10783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224元,合计人民币113656.29元,由被告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赔偿34096.89元(113656.29×30%)。被告已支付20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红桥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春奶人民币84968.80元;二、被告盛红桥赔偿原告于春奶人民币34096.89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19065.6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余元,尚应支付99065.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春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3.50元,由原告于春奶承担563.50元,由被告盛红桥承担1090元。鉴定费2880元(原告预交2040元、被告预交840元),由原告于春奶承担1450元,由被告盛红桥承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峰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盛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