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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林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于某某(曾用名于某),男,汉族,个体。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田宝库,系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灵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代理人白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林甸县乡企局于1998年至2001年在原告所经营的军荣火锅用餐,共拖欠饭费87845.00元。经原告找其协商原乡企局于2005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欠款合同书一份,并约定将原乡企局的办公楼的部分办公室归原告使用。合同中注明原乡企局欠饭费本金87845.00元,利息31625.00元,共计119470.00元。由原乡企局局长签字并加盖公章。欠款合同签订后,乡企局并未按约定将其办公楼交给原告使用,也未曾偿还所欠的饭费。现因原乡企局合并至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找原乡企局和工信局索要其所欠的饭费,但被告单位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单位偿还所欠饭费人民币87845.00元及利息31625.00元,共计1194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知道这笔钱,只能看原告举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合同书一份(原件)。欲证明2005年11月16日原林甸县乡企局出具的合同书总计欠原告饭费87845.00元及利息31625.00元,林甸县乡企局用现有的林甸县乡企局办公楼(六楼)卫生间和楼梯口,向东数的第一、第三、第四间,南北两侧办公室作为偿还债务。现由于该房屋无法登记过户,现主张给付饭费,共计119470.00元。由于原林甸县乡企局现已合并到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该款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1)、这份合同是抵押合同,不是买卖合同;(2)、现在的楼房允许原告使用,合同体现的欠饭费87845.00元,原告应向法庭提供欠饭费的原始欠条;(3)、由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始欠条,就不能体现有没有利息,如被告方确实欠饭费,也不存在欠利息的问题;(4)、该合同有涂改的地方,按法律规定,这份证据属于瑕疵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经原告申请证人王金祎(原乡企局副局长)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当时原林甸县乡企局局长程英杰代表原乡企局于2005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欠款合同书一份,欠原告饭费87845.00元及利息31625.00元,共计119470.00元的事实,并且当时饭费的小票由林甸县乡企局程英杰委托办公室主任刘凤革和出纳员王秀娟全部收回。合同中有涂改现象(拖欠七年之久的五改为七)这是当时涂改的。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林甸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于2005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并约定将原乡企局的办公楼的部分办公室归原告使用。合同中注明;原乡企局欠饭费本金87845.00元,利息31625.00元,共计119470.00元。原林甸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用单位办公室抵押偿还拖欠饭费款,有原乡企局局长签字并加盖公章。欠款合同签订后,乡企局并未按约定将其办公楼交给原告使用,也未曾偿还所欠的饭费。又查明,林甸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于2010年合并至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找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索要其所欠的饭费,但被告单位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单位偿还所欠饭费人民币87845.00元及利息31625.00元,共计1194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原林甸县乡镇企业管理局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因原林甸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于2010年合并至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故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应继续承担原林甸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原告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餐饮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消费者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应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即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与原林甸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签订的合同,是以原林甸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办公室抵所欠饭费款是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所约定利息也是无效行为。同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始欠条,就不能体现有没有利息。通过庭审经过原告举证及证人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而是主张被告给付饭费款及利息款,合同中并证明了被告确实拖欠原告饭费款及利息款,所欠该款是被告真的意思表示,虽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始欠条,但是证人证明了原始欠条已被原林甸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收回。本院对被告提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于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87845.00元及利息31625.00元,共计人民币119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00元,由被告林甸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光代理审判员  刘 实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