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沽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郭有宝与王迎新、邓云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宝,王迎新,邓云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沽民初字第773号原告郭有宝,农民。被告王迎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永新,农民。被告邓云峰,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贺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峰、王佳斌,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有宝诉被告王迎新、邓云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有宝、被告王迎新的委托代理人庞永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有宝诉称,2014年7月12日2时10分许,邓云峰驾驶王迎新所有的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沽源县白土坑村路口处,与横过公路的羊群发生碰撞,造成26只羊死亡,事发后邓云峰驾车逃离现场。事故经沽源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邓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6只羊损失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郭有宝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2页(8张)、王清证明1份、王占东及王建伟证明1份。以上证据主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以及买羊时的价格及雇车追肇事逃逸车的费用。被告王迎新辩称,1、答辩人认可2014年7月12日,邓云峰驾驶答辩人的车辆与郭有宝的羊群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但具体原告的羊伤亡数量及经济损失,答辩人不清楚,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2、答辩人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因邓云峰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违法行为,致使保险公司拒赔。邓云峰逃离现场具有过错,因而答辩人认为应当由邓云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肇事车辆驾驶员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核实驾驶员资格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同意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时10分许,被告邓云峰驾驶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沽源县白土坑村路口处,与横过公路的羊群发生碰撞,造成26只羊死亡,事发后邓云峰驾车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邓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郭有宝起诉要求赔偿52000元。被告邓云峰驾驶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答辩中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次事故虽然给原告郭有宝造成26只羊损失,但原告郭有宝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6只羊损失的具体价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郭有宝提供王清证明1份、王占东及王建伟证明1份,这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另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同意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除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外,其它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郭有宝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有宝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有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郭有宝负担1050元,被告王迎新、邓云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恒审 判 员 王海河代理审判员 于景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