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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成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成春,男,1957年6月9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文盲,无业,住莆田市荔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盗窃,于2000年8月29日被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2年4月4日被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5年12月14日被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成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成春在城厢区霞林街道沟头圆圈附近一公交车站上车乘坐56路公交车,见被害人陈某某独自坐在该车第一排,遂靠近被害人陈某某的左边坐下,随后用随身携带的剃须刀片割破被害人陈某某的裤子后袋,盗走其后袋内的现金人民币660元。当公交车行至文献步行街公交站点时,被告人陈成春下车准备逃离,被害人陈某某察觉被盗后下车追赶,被告人陈成春在逃离途中被在场群众及被害人陈某某扭获,后移交给接警后赶到现场处警的民警。案发后,已追回被盗现金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罪犯档案资料及前科材料,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成春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6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成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成春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成春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莟人民陪审员 涂 星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