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叶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被告陈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1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住在娘家,重大节日如中秋节、春节,原告要接被告回家团圆,被告也置之不理,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年××月××日女儿出生,原告除了上班,还要照顾女儿,生活极为劳累,但被告对原告依旧冷淡,双方关系并没有改观。2014年中秋节,被告将女儿带回娘家至今。2014年11月11日原告干活损伤肋骨,顾不上休养,坚持上班,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谈不上护理。原告只能去被告娘家看望女儿,但双方的关系更加疏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系于2012年7月份认识,××××年××月份订婚,对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及生育的时间无异议。双方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因此影响到夫妻感情,但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份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农历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已经较长时间的了解接触,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应认定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尚不足以达到致使感情破裂的地步。婚姻家庭的维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被告应本着宽容、理解的态度善待婚姻,夫妻感情方能更为融洽。现被告亦表明态度希望和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雯雯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