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阿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孟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阿民初字第60号原告孟某。被告胡某。原告孟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3年5月,她与被告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她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证明、(2014)乐乔民初字第120号判决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也未生育子女,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曾经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也一直没有改善。综上,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孟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华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霞